网站地图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
咨询电话:0311-85378335
当前位置: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条例 > 劳动法规 > 正文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发布时间:2012-2-29 10:41:00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我要评论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省政府第159号令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 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者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单位内公示。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形式、项目、标准;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资支付的形式、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其中工资标准不得低 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与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签订了工资集体协议的,工资标准还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周期支付工资。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计件或者任务完成的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将工资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和扣减的项目及数额,劳动者(代领人)签名或者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表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法定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程序,优先支付所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依法应当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上一篇: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下一篇: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关于我们 - 免责声明 - 联系我们 - 全站搜索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无觅相关文章插件,快速提升流量
版权所有 © 工伤赔偿法律网
解析工伤保险条例及认定办法,精研工伤鉴定、职业病、工伤赔偿标准,让工伤不再是职工的悲剧!
Copyright © 2009-2012 www.ft22.com  冀ICP备06033745号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