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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

发布时间:2012-1-16 16:55:00    作者:   我要评论


30、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解决的劳动争议密切相关,且不能独立成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劳动争议相关联,但系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31、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就争议内容达成谅解并自愿调解,用人单位撤销其原处理决定的,应予准许。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32、在诉讼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且反诉与本诉性质相同,同属劳动争议,但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应告知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反诉性质属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告知其另案起诉。
3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有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4、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劳动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可以依据法律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劳动制度改革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参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公正处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实体审理时应注意审查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对用人单位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应予以支持。
35、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者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者其他涉及劳动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36、人民法院制作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可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适当加以叙述,但法律文书的主文不涉及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不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裁决的结论。
37、对于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不服引起的劳动争议,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在审理时,应注意既要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支持其严明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经营秩序,又要依法制约用人单位滥用劳动用工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8、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的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对企业作出的开除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但企业在《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出补充材料的,可以判决维持企业的开除决定,否则应判决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
39、因订立和履行劳动合产生争议,应当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和形式等四个方面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对于以上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并加以保护,对于以上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正合理地予以处理。
40.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劳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人民法院对劳动合同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时间一般为一年。
41.根据《劳动法》地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和统一法定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鉴证并非劳动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劳动合同不论是否经过鉴证都应认定为有效。
42.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只是企业所有权的转移,在没有合法根据解除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予以保护。
43.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以劳动合同为依据来审查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
44.在审查工商纠纷案件中,应严格以劳动行政部门下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工伤认定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对其他鉴定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均应不予采纳。在实体处理时应按劳动部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劳动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如企业未按以上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也应按照以上规定执行。
45.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46.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7.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和自杀行为。
4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应按照工伤赔偿的原则处理。
49、雇员在雇用劳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而不应按照工伤赔偿案件处理。
50、根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开除纠纷、除名纠纷、辞退纠纷、辞职纠纷、自动离职纠纷、工资纠纷、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劳动保护纠纷、追索培训费纠纷、追索退休金纠纷、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合同纠纷等。
51、本意见第11条、第49条规定中的雇用关系主要是指为家庭从事家政服务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为公民个人从事日常服务和工作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与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未形成规范的劳动关系,而从事临时性服务和工作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
52、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凡本意见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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