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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28 12:22:00 浏览量: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规〔2015〕3号)已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现就贯彻执行暂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从参保缴费的次日起生效。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参保缴费的,工伤发生后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伤残津贴。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按规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五、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选择按项目合同额缴费参保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待遇标准,由施工单位选择确定,待遇支付按《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实际工资高于工伤基金支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选择按项目合同额缴费参保后发生一至四级工伤,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在注册地为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代发待遇由参保地和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进行结算。

七、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选择在我市按项目合同额缴费参保,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应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该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

八、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伤残津贴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其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撤销、关闭,在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向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伤残人员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妥善解决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并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提取旧伤复发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工伤职工自行安排。

九、本意见实施前,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已对工伤职工待遇做出处理的,不再重新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参保职工工伤后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向人社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的,按正常工伤医疗待遇处理;生产型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可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十一、参保职工工伤后,符合市外转诊条件转外就医的,转外就诊的医院必须是当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上一级专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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