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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
作者: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1-17 11:23:00 浏览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逐步走向法制化和有序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的保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和企业用工主体的多元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逐渐增多,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力市场,依法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深刻认识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的重要性。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过程中,过去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仍将呈上升的态势。深化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关系到我市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到我市法制建设的进程。全市法院要充分认识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性,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真正体现司法为民,依法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
(二)依法及时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提供快速便捷的诉讼通道。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一方或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及时立案;劳动者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的形式要件的,法院应向其及时进行指导;对文化水平较低,要求口头起诉的,立案部门应予准许,并制作相应的口头起诉笔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依法应视为仲裁部门已作仲裁处理,立案部门经审查符合立案的形式要件的,应及时接诉、及时立案,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对于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要耐心细致地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讲清规定,并指明其解决纠纷的方法或途径。
(三)对劳动者集团诉讼或共同诉讼的,应分案逐案诉讼。由于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比较突出,一些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也存在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劳动者集团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维护全市社会稳定,针对此类案件涉案人数多、矛盾集中、社会影响大的特点,依法在立案时应分开逐案立案审理。全市法院领导要将化解和处理劳动者集团诉讼或共同诉讼案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及时了解案情,亲自进行协调或审理,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全力促进社会稳定。
(四)在受理或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者因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工伤、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因生活确实困难而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缓、减、免交诉讼费,并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的,经审查属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条件,可以按规定准予缓、减、免交,使劳动者打得起官司。
(五)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的,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案件的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劳动者在诉讼中,如确因其经济困难可能导致无法正常生活或就医而申请先予执行,经审查属实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准许。对先予执行的数额应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关事实或金额没有争议的部分。
(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严格依照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的有关规定,坚持做到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由于劳动者在劳动用工中的弱势地位,审理中,要及时向劳动者行使释明权,指导其举证的内容及方式。对劳动者举证确有困难的,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在实体处理上,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应酌情适当向劳动者倾斜。
(七)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加强诉讼调解,达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多做调解工作,能调解的尽量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也要做必要的解释教育工作。对诉讼结束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以及社会影响大、矛盾可能激化的,要着力进行调解。要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宣传法制、解释政策、化解矛盾等工作,努力平息纷争,消除不稳定因素。要正确处理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既不能久调不决,也不能一判了之。
(八)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如无故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不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的休息休假权益、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工伤后不及时申报等,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及时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九)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对用人单位因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而克扣工资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应支持;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宜的工种的,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建议与要求。
禁止使用童工。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及时向劳动行政机关通报情况,提出司法建议。
(十)运用刑罚手段,依法惩处强迫劳动及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等严重侵犯劳动者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对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殴打、侮辱劳动者以及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对企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情节严重的,要严格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进行认定,一方或双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并依据相应的法律及时进行审理,及时作出裁判。对经审理构不成工伤的,应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
(十二)案件审理中涉及对劳动者伤残等级和职业病鉴定的,劳动者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应主动向其释明。法院应及时委托、及时鉴定、及时督办,使鉴定机构及时出具有关的鉴定结论,使案件能及时审结。
(十三)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从宽掌握仲裁时效。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六十天,对于劳动者确有法定事由或其他特殊情况的,案件审理中对仲裁时效可适当从宽掌握。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该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十四)认真做好涉及劳动者的执行工作。仲裁裁决书或民事裁判文书(含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权利人应及时申请执行。对于劳动者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要从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运用灵活的执行方式,及时执行,保障其债权或其他权利尽快实现;对于劳动者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在确保其最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多做说服教育工作,采取适当的方式执行。
(十五)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水平与能力。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较多,政策性很强,社会各方面对法院的要求很高,因此全市法院审判人员要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学习、理解和掌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司法能力。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成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合议庭,或由专人专业审理此类案件。
(十六)积极开展调研活动,加强全市两级法院的沟通协调,做好对新时期复杂、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研究和处理。市中院业务庭要对各基层法院及时进行业务指导,特别要对审判实践中的疑难、新类型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形成指导性意见发全市法院执行,对全市两级法院执法尺度进行统一。
(十七)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交流上级新的意见和规定,实现法院民事、行政职能部门与劳动行政机关有关职能部门沟通、交流的经常化、制度化,为统一全市劳动争议处理的执法尺度创造条件。
加强与全市工会组织的沟通与联系,听取工会和劳动方面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涉及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或在当地影响较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及时与全市工会组织沟通联系、通报情况。对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举措,全市法院应予以支持。
(十八)继续深入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广为宣传和普及劳动保障法律知识,促进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对企业,尤其是企业经营者和劳资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讲座,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劳动管理,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营造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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