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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998)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0-31 10:06:00 浏览量:

苏劳[1998]49号

各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随着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依法、准确和及时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对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处理问题

1.企业在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因变更劳动合同与职工发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进行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妥善处理。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原则上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如果由于企业改制,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企业迁移、被兼并、资产转移等,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企业不得以职工是否入股作为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更不能借机限制职工的劳动权利。企业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

2.改制企业对不愿入股的职工,采取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强迫手段,由此引发的争议,凡是符合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应及时立案受理,关按照职工自愿入股的原则,予以依法处理,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职工因按股分红问题发生的争议,在日前国家尚未作出规定之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暂不受理。今后国家对此如有规定,则按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处理问题

4.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热情接待来访的下岗职工,全面、准确地解答下岗职工提出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为下岗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要及时、妥善处理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对下岗职工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要认真审查,对用人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职工下岗规定执行,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尽快立案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当事人。

5.下岗、内退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双方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工伤争议的处理问题

6.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7至10级的职工,因终止劳动合同与企业发生争议,如果双方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可裁决终止劳动合同,但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支付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对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1至6级,依照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计发伤者有关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经鉴定为伤残1至4级的,分别按照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的标准,规定计发时间为20年;经鉴定为伤残5至6级的,按照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计发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四、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

8.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依法办理劳动合同签订等手续,而事实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按以下原则处理:(1)双方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补签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2)一方不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如属于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如属于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赔偿。

9.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与职工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原劳动合同,双方应协商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其中,如因职工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给职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判令企业给予职工赔偿。


五、关于其他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10.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开除之外的其他行政处分而产生的争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1.被开除、除名、辞退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因办理劳动保险、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以劳动保险和转移档案的案由予以受理。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就业困难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损害程度,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适当经济赔偿。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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