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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1-12-27 18:32:00 浏览量: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人社发〔2011〕335号

发文日期:2011-08-29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泰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推进全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当坚持医疗救治与康复并重、先临床治疗、再康复治疗、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职工,应当早期介入进行康复,以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工伤康复以医疗康复为主,逐步开展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

医疗康复主要是通过康复检查,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康复对象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区生活。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工伤康复政策的制定、指导和协调,以及对工伤康复机构的定点确认和对工伤康复费用的监督管理。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定点康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专家开展工伤康复效果评估,并指导工伤康复工作。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康复机构开展服务协议管理及对定点康复机构康复费用的审核结付。

定点康复机构负责对工伤康复对象的确认及工伤康复工作。

第四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符合《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劳社厅发[2007]7号)规定的标准和《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有关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含职业病),且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障碍,在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或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员。已与工伤发生时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对象,不作为工伤康复对象。

第六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评认为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职工为工伤后,应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康复治疗进行初评,形成初评意见;

(三)定点康复机构在收到工伤康复申请对象的初评意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进行评估确认,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康复申请对象评估报告单》,确认符合康复条件的,应同时拟定工伤康复方案,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四)康复对象确认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送达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并按季度将康复对象名单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  工伤职工经定点医疗机构临床抢救治疗,伤情稳定且经康复评估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及时转入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一)康复对象可持《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二)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期一般为1——2个月,康复效果明显、确因伤情需要延长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延长1个月。对少数需要长期医疗康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进行长期医疗康复,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具体医疗康复期限应在康复计划中明确。

(三)定点康复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及时修订完善康复计划,并严格执行《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按照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时限、临床检查规范、临床治疗规范、医疗康复规范、职业社会康复规范和出院标准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四)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由定点康复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经评定康复后无效果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定点康复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对康复效果明显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继续进行康复治疗。

第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定点康复机构治疗,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转外地省以上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享受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在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性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参保对象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结付;未按规定参保的或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结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康复机构实行康复医疗费用考核结算,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三)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费用;

(四)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发生费用;

(五)在非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

(六)由医疗事故导致的费用;

(七)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伤康复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严格执行工伤康复药品及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

第十三条  定点康复机构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结算康复费用时,需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定点康复机构使用超出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自费项目时,应当在使用前向康复对象或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积极配合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经康复评估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职工,暂不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定点康复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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