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拐杖、助听器、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生产(配置)单位向社会公布,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公布的名单中,选取一家或几家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配制辅助器具的标准。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终止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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