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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部分因工致残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1-21 17:21:00 浏览量: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部分因工致残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湘劳社政字〔2006〕1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参保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不再办理工残退休。对此,部分地方和单位反映, 2004年5月底以前发生工伤的1-4级伤残人员以及按国家规定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中的1-6级伤残人员,在《条例》和《办法》执行后,其待遇计发和资金列支渠道应予以明确。根据《条例》和《办法》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非关闭破产企业中1-4级工残人员的待遇处理意见
  1、2004年5月31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人员,按《条例》规定,不再办理工残退休。其待遇按《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待遇的处理规定执行。
  2、上述人员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按《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规定办理。
  3、上述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工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应计发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给单位,由单位按月支付其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
  二、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1-6级工残人员的待遇处理意见
  1、凡按国家规定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中2004年5月31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6级、以及2004年6月1日后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6级的伤残人员,分别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或《条例》的规定计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原单位同时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上述人员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按湘劳社政字〔2005〕13号文件的规定预留相关费用。预留费用由企业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收管理。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的企业破产,预留费用交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由国家安排破产经费并已对工残人员待遇给予经常性费用补助的破产企业,由其主管单位将经常性费用中工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缴拨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3、上述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
  三、依法破产企业中1-4级工残人员的待遇处理按上款规定执行。
  四、上述人员按规定计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如低于待遇计发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待遇计发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五、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过去已作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六日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01月16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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