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劳鉴〔2007〕4号 )
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上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10月23日
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和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相关事项鉴定(确认)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职员(含工勤入员)、农民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省本级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
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标准;
(二)制定本省、市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组织专家鉴定受理的劳动能力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负责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五)领导和监督其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
(七)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和争议案件的会审与处理等。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定期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汇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监督。
(二)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
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四)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干部和专家库成员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客观、公正和准确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用入单位或工伤职工对统筹地区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二)各统筹地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终整定;
(三)外省(自治区、直着市)劳动能力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受理范围:
(一)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
(二)统筹地区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三)省和其他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三)职工的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
(四)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有效证明;
(五)被鉴定人与死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六)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职)申请鉴定的,每年集中进行1次,由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提前退休(职)职工本人书面申请;
(二)《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近3年内的住院、门诊等病史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进行鉴定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科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省本级劳动能力鉴定时,由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本级专家库中抽取同样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十九条 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病等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检查或诊断。省本级统筹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伤情发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些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用人单位、职工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为其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职)鉴定,由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初次鉴定后,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最终鉴定,具体工作程序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单位承担;委托鉴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困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复查鉴定费用参照再次鉴定办法支付。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用费,交通、通讯等必需办公设施购置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文书材料印刷费、邮寄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严禁未经批准,违规使用财政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以外的票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无法鉴定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
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5、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送达回证
7、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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