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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14-2016)(上)
作者: 来源:广州中院 发布时间:17-05-25 12:10:00 浏览量:

一、胡某诉广州市番禺区某服装厂劳动争议案--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

【核心提示】

服装厂伪造职工签名等关键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导致本案未能及时有效得到处理,故二审法院对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予以惩戒。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8日,胡某以广州市番禺区某服装厂(以下简称番禺服装厂)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胡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中,番禺服装厂出示《劳动合同书》、不同意缴纳社保确认单等证据证明系胡某本人的原因不缴纳社保,一审法院以胡某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但未缴费为由确认上述证据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胡某再次明确否认上述证据的签名由其所书写,并要求鉴定。经鉴定,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并非胡某所书写。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胡某与番禺服装厂(经营者:许某)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番禺服装厂向胡某支付加班工资387.5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关键证据系伪造,部分主要事实未予审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番禺服装厂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的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证据的真实与否是一个客观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尊重客观事实。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于相关证据的制作和控制占有优势地位,享有举证的便利,更应诚信诉讼。用人单位为获取不当诉讼利益不惜冒险制造伪证,不仅妨害了劳动者权利的实现,也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对司法公正裁决的挑衅,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侵蚀着司法的公信力,危害极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番禺服装厂伪造本案关键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导致本案未能及时有效得到处理,故二审对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予以惩戒。我们希望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诉讼中均应自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合理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夏某诉广州市某园林宾馆等劳动争议案--承包、租赁经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核心提示】

园林宾馆以承包经营和经营权租赁的形式,将自身经营权有偿提供给关某和何某使用,由其对外以园林宾馆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园林宾馆既从本案用工事实中获得了利益,也为关某和何某直接用工的事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应当承担起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广州市某园林宾馆(以下简称园林宾馆)是广州市某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联合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2002年,园林宾馆与关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关某承包经营园林宾馆。承包期间,农工商联合公司将园林宾馆的经营权租赁给广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后又由置业公司先后与关某及其母亲何某分别签订了园林宾馆的承包经营协议和租赁经营协议,继续以园林宾馆名义对外经营。本案劳动者夏某于2010年12月3日经关某招聘入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劳动关系确认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问题,各方发生争议,夏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夏某与园林宾馆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园林宾馆向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685元。园林宾馆与夏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确认园林宾馆与夏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园林宾馆向夏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85元,由关某、何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园林宾馆与置业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既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属性,也是一种法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仅取决于双方的约定,还取决于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当用工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时即应确认当事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夏某的直接用工主体是关某与何某而不是园林宾馆,但园林宾馆以承包经营和经营权租赁的形式,将自身经营权有偿提供给关某和何某使用,由其对外以园林宾馆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园林宾馆既从本案用工事实中获得了利益,也为关某和何某直接用工的事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应当承担起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园林宾馆、置业公司与关某、何某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约定,是其彼此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具有排除夏某和园林宾馆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效力,故法院判决确认园林宾馆与夏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的警示在于:一是用人单位意图利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用工模式规避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是行不通的;二是用人单位误以为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而作出经营决策的,也将面临被追究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洪某诉广州某汽车配件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应予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认定

【核心提示】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洪某于2013年1月4日入职广州某汽车配件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担任工程部工程师职务。2015年2月1日开始,汽车配件公司没有支付洪某的工资,理由是项目停工,经营困难。2015年4月10日,汽车配件公司以项目完全停工已一年多时间为由向洪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月16日洪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汽车配件公司拖欠工资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等。4月27日劳动监察部门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汽车配件公司于4月30日前对拖欠工资问题进行整改。汽车配件公司于6月19日向洪某支付了拖欠的工资。6月29日仲裁委裁决汽车配件公司支付洪某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9000元。汽车配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汽车配件公司支付洪某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9000元。汽车配件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监察部门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汽车配件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对拖欠工资问题进行整改后,汽车配件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拖欠工资,洪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百的加付赔偿金9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较少,原因在于劳动者往往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也提示劳动者,当发生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工资时,除了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提起诉讼,也可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减少诉累。而用人单位则应意识到,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后,应及时按照通知足额支付工资,否则将面临加付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四、伍某诉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权益的保护

【核心提示】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工资待遇依法受到保护,且用人单位不能任意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女职工工资损失的,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

伍某于2007年11月29日入职深圳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2年该公司结业后,劳动关系转入广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起伍某因怀孕未上班,货运公司视其为休产假并停止发放工资给伍某。2015年2月3日,伍某生育一孩。后双方因孕期产假工资及生育津贴等问题发生争议,伍某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货运公司支付伍某工资7563.22元、生活费285.05元、生育津贴8533.33元,驳回伍某其他仲裁请求。伍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货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哺乳期工资等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货运公司向伍某支付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生育津贴11866.7元、分娩营养补助费2904元、哺乳期工资损失11370元。判后,伍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变更原审关于生育津贴的判项为货运公司向伍某支付生育津贴19775.8元,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

【法官说法】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工资待遇依法受到保护,且用人单位不能任意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女职工工资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劳动者关于生育津贴及哺乳期工资损失等请求,保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权益保护,构筑了坚实的法律体系。女职工主张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权益,有法可依。然而,实践中仍存在着个别企业忽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女职工权益的现象。近年来,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发生变化,实践中存在一种担心,担心女职工生育二胎会影响其劳动权利的实现。通过本案我们也想传递一种信心,那就是我们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一直都是也将继续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积极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广大用人单位能自觉积极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定义务,不可有逃脱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


五、黄某诉广州市花都区某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案--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认定

【核心提示】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应向劳动者赔偿本可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3年2月13日入职广州市花都区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岗位是包装工。金属制品厂没有为黄某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7日,黄某在搬运硝酸时烧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黄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黄某自受伤后没有再上班,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黄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0月12日,仲裁裁决金属制品厂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57118.6元。金属制品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金属制品厂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伙食费480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等其他费用。金属制品厂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社保权利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往往得不偿失。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不得不向劳动者赔偿本可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如用人单位自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的权益有保障,用人单位也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我们希望广大用人单位能从这个案例中吸取教训,积极履行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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