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中院发布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5.4.27)
来源:大庆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21 浏览:次
近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召开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援调裁审”一站式合力调处化“积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下旬,肇源县某物业有限公司拖欠45名工人工资1901123.00元,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申请。
【案例分析】
经查,该工资争议最长拖欠时间长达9年,单笔拖欠金额最多317749.00元,存在重大集体劳动争议风险。依照肇源县《“援调裁审”一站式衔接,深化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处理机制实施方案》,由仲裁院主导、人民调解组织辅助、人民法院指导、工会疏导协商、法律援助全程法援服务共同搭建联合调处专班,一站式衔接机制迅速启动,历时15日,在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达成调解协议,分别由仲裁院和人民调解中心为双方出具《仲裁调解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
【典型意义】
2024年,肇源县人社局开创“援调裁审”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处理机制改革,“一站式”调裁框架得以顺利运行并初具规模:全年调解争议59起,累计调解金额2920623.00元.“多元化、一站式”争议处理机制以灵活高效的方式平衡了劳企双方利益,既为劳动者节省时间与经济成本、保障权益快速兑现,又助力企业降低纠纷处理损耗、修复劳动关系,同时减轻司法系统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通过法律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坚实保障。
案例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但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康某与某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及岗位。2016年12月,因康某受聘于另一医院,康某与某医院协商一致,解除了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康某于2024年起诉某医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询问,某医院对其与康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康某要求确认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系在社保部门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以二者之间存在争议纠纷且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条件。本案中康某提交劳动合同、医师证书、证人证言等,要求确认与某医院2012年3月-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月工资标准,某医院对此予以认可。那么双方之间并无实质争议和纠纷发生,无须通过诉讼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当事人间对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无争议,未形成劳动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行政机关职责,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司法裁判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走法律途径”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办法,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办申报手续时,依法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其法定职责,无需先经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本案裁判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又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三、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抵扣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董某经人介绍到马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安装工作,在一次安装工作过程中从房顶跌落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董某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七级伤残。后马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董某与马某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等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共计26万余元。另查明,马某曾为董某投保意外险,董某获得意外伤害赔偿款4万余元。庭审中,马某主张应当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董某认可扣除意外伤害医疗赔付部分,其余保险赔偿应为不应予以扣除。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不能抵扣工伤赔偿。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其雇佣的劳动者投保人身意外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用人单位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理赔款抵扣其对职工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则相当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替代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故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意外保险不能抵扣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付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当下,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趋向复杂化和新变化,个别用人单位存在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而购买商业保险以转嫁用工风险,特别是在建筑工程这类高危系数行业中,许多建筑工程的承包或者发包人会通过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转嫁工伤事故赔付的风险,而这种行为,实质就是用人单位通过投保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严重扰乱了劳动保障的秩序,同时也会诱发一系列法律后果,如引发维权多、劳动者维权难,而本案的审理不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用人单位承担起合法、合理、合规的社会义务和法律责任。
案例四、平台用工单位要求劳动者在线签订承揽合作协议等,要依据事实查明实际接受用工的主体,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作出劳动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程某在经营外卖递送服务的某公司处面试成功后,按照某公司要求在相关网站申请注册,成为一名全职骑手进行外卖配送工作。在线下程某由某公司位于大庆市的某工作站进行统一管理,包括对程某的上下班时间、业务培训、投诉管理和工作业绩考核等全面进行管理。后因某公司否认实际开展业务,并以程某在线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某公司为由,否认与程某存在劳动关系,故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畅通裁审衔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程某虽在线上签约认证时签署一份相对方为第三人的承揽协议,但实际对程某进行工作上支配管理和薪酬发放的主体为某公司,程某所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相关因素后,人民法院确认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外卖配送员为了完成身份认证需要按照用人单位要求通过在线平台完成系列线上签约认证程序,在线操作过程中存在如不完成当前签字或人脸识别等行为即不能继续认证从而认证失败的客观实际情况。而配送员为了顺利完成线上流程,在无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从中提示或现场说明的情况下,存在未充分理解签字确认的内容而盲目确认的极大可能性。因此不能仅以线上合同内容径行认定劳动关系的有无,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所反映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
案例五、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的裁决内容,虽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但应当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有所区别。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12月入职到某超市工作,在职期间经过多次岗位调整,任超市肉品部主管、副主管。某超市在2023年制定并实施了关于超市销售和毛利的激励方案,并按照该方案进行考核统计。2023年11月开始,某超市以张某连续三个月的考核结果均为末位为由,与张某协商调岗事宜。后某超市通知张某到安保部岗位工作,但双方未对调岗事宜协商一致。2024年1月16日,某超市以张某不服从管理及绩效考核未达标且不接受超市岗位调整的规定为由,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5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某超市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32.14元,张某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某超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超市无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832.1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超市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57,878.37元。二审经审理,改判某超市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54,832.14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结合到本案中,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超市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832.14元。而张某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并接受仲裁结果,且一审诉讼过程中某超市与张某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同时,该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一审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超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定不当,而应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列入判决主文。
【典型意义】
实践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时往往忽视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要尊重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就是否诉讼作出的选择。本案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确有错误时如何进行处理进行的认定,明确了尽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也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但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应有所区别,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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