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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活动案例

  来源:四川高院  发布时间:2026-01-08  浏览:

2024年3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活动案例。


案例六、某消防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违法转包单位对劳动者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某消防公司从某园林公司处分包到某商业写字楼消防设施的安装劳务后,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招用苟某到案涉工程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22年6月,苟某在工作时从约1.8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苟某申请,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苟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确认用工单位系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聘用的苟某在工作时因工受伤,某消防公司应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领域中,项目一线劳动者往往受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雇请,其因工受伤后,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因相互推诿责任导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护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案系此类工伤情形的典型案例。受伤劳动者苟某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承担风险能力极为有限,因从事承包业务受伤后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关其能否得到及时救治等切身权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也可以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分包。


案例九、某建筑公司诉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工伤保险部门不得因建筑施工企业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县增减挂钩项目。2020年7月,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有效期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8月,某建筑公司聘用的职工黑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因工死亡,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黑某为工亡。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包含黑某在内的参保人员名单。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某建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才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以报送名单不及时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通知。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目的在于方便社保部门管理,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参保的,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不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本案中,黑某被认定为工亡,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支付黑某工伤保险待遇。以某建筑公司未及时申报参保人员名单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法关于保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判决:撤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责令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按照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建筑行业中流动性大、难以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提供的一种特殊工伤保险参保形式。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主要是方便社保部门管理并确定参保人员信息,但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用人单位虽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但不影响其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且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参保职工是因案涉项目工作死亡,社保部门即应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按项目参保的建筑行业灵活的参保方式,既可有效降低建筑单位用工风险与成本,又能及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督促社保部门不断提升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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