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受伤认定工伤的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6-03-17 浏览:次
343.【全文】首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受伤认定工伤的裁判思路——代某某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编写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潘远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邱光君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审判活动;工伤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法办〔2022〕652号)
裁判要旨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虽然不是所在单位直接安排的工作,但应当视为履行所在单位工作职责,应当认定为与工作相关,在参加审判活动中受伤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9行初199号(2022年6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代某某诉称:代某某系李渡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代某某作为人民陪审员在前往李渡人民法庭陪审案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 26号决定:代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代某某认为,陪审具有公益性,代某某作为人民陪审员,在前往法院履行陪审职责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故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欠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代某某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代某某确属在陪审案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代某某参加庭审活动不是居委会安排的工作,也不是居委会工作职责范围,其受伤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李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渡街道办事处)述称:对代某某受伤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由涪陵区人社局和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代某某原系李渡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李渡街道办事处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11月1日,代某某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2021年2月23日8时30分许,代某某前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李渡人民法庭参审案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不承担责任”。代某某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XXX、创伤性脾破裂、盆骨骨折等伤。
其后,李渡街道办事处作为用人单位就代某某的受伤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 26号决定:代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渝0119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 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代某某的受伤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路径,对于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等发挥着重要作用。
《人民陪审员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是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责任主体之一,即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是保障责任主体,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被保障对象。人民陪审员有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履行审判职责的义务,也应做好本职工作,二者发生冲突时,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应当让位于参加审判活动履行审判职责,不能因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而影响其自身的权益。《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该法条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履行审判职责的待遇保障作出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在所在单位应享受的一切福利待遇均应保持不变,不能因其参加审判活动被视为未履行本职工作的情形,进而被作出不利的待遇处分。即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视为履行本职工作,享受履行本职工作的全部福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代某某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虽然不是所在单位直接安排的工作,但应当视为履行所在单位工作职责。涪陵区人社局未将代某某参加审判活动视为履行所在单位工作职责,认定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