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参阅案例68号: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江苏高院 发布时间:2025-12-24 浏览:次
未经工伤认定、鉴定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可以诉求补差
【裁判摘要】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如果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变更,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差额部分。
【案件字号】 (2012)宁民终字第1517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 (2013)参阅案例68号
【核心术语】 伤残等级鉴定 工伤赔偿协议 法定工伤赔偿标准
【争议焦点】 1.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如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法院能否予以变更?
【案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自行签订赔偿协议,但如果该赔偿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不当,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调整。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如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双塘路。
被告:芮行玉,男,汉族,38岁,住溧水县晶桥镇仙坛村。
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通信公司)与被告芮行玉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龙马通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日自行摔伤一事,被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5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溧水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是在晚上骑车摔伤,而当天被告并没有上夜班,被告的摔伤是在非正常下班时间摔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行政复议期间,在工伤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主持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不再对被告的摔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复议和诉讼;被告同意在获得工伤保险机构赔偿外,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不再要求被告归还,视为对被告的补偿。该份协议是在双方对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做了充分了解的前提下达成的,应当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仲案字(201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芮行玉辩称:被告已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被告应享受五级工伤待遇。原、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非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也没有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非行政调解书。被告认为在被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评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待遇的唯一标准。法院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对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法认定。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4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2日晚,被告骑车摔伤。2008年7月3日1时48分到溧水县人民医院就诊,当天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9日出院。2008年11月20日,原告决定与被告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09年11月25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10年9月30日,被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2010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2011年2月21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70083.66元。原告认为,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仲案字(201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溧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申请。当日,溧水县人民政府下达了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0月22日,溧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劳工伤字[2009]38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溧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决定:撤销[2009]溧行复第27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和[2009]溧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2012年1月18日,一审法院恢复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1984.25元和预支12876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报销医疗费用751元。
再查明,2008年溧水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2082元,平均预期寿命为75周岁。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签字生效。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时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均未作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补足被告调解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18元/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18 ×7×70%);护理费酌情认定40元/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4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8年溧水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82元/月和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06. 8元(2082×41×1.4)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68元(2082×24)。被告要求按照南京市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检查费、医疗费票据,对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已补偿被告24860元和报销医疗费用751元,应当在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综上,溧水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原告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芮行玉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护理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06. 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68元,以上各项合计169842. 8元。扣除原告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补偿被告芮行玉24860元和给被告芮行玉报销的医疗费用751元,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芮行玉144231.8元。
龙马通信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芮行玉的工伤认定,但该工伤认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超出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来确定上诉人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芮行玉是在清楚自己的摔伤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才同意与龙马通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的。芮行玉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按照该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只有在工伤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据该条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而现在并没有确定为工伤的有效文书,故依据工伤的赔偿标准来确定龙马通信公司的义务是不公平的。
芮行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龙马通信公司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处理。龙马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芮行玉的受伤不构成工伤的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第二,龙马通信公司对溧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申请,溧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溧水县人民政府此后又作出决定:撤销[2009]溧行复第27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和[2009]溧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芮行玉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据该生效的工伤认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虽然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签订时芮行玉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芮行玉仅得24860元,远低于依据工伤等级计算的应得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周荣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卞正义、孙亮、雄继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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