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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0-10-10 17:41:00 浏览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9月18日  国法秘复函[2008] 37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8年7月15日  皖府法〔2008〕4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六安市法制办公室就一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来文请示,该案件基本情况: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年6月18日晚,李某上夜班,6月19日凌晨3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6月19日白班轮休,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籍所在地)。19日凌晨4点多钟,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2007年12月,李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遭受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李某就职的某公司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已回到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下班后再回父母家,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案件复议审理中,六安市政府法制办就李某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下班途中、其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向我办请示,针对请示事项,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1)李某父母家是其户籍所在地但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自2005年8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后就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李某住职工宿舍近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而本案件中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2)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不符合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中关于居住地的解释要求。该复函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的户籍所在地既非单位宿舍,也非其常住地,也不是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3)李某从工作的车间到职工宿舍的路途是下班路途。本案件中李某回到职工宿舍,应视为其已经安全回到经常居住地,下班行为已经完成。(4)李某从经常居住地回户籍所在地,与下班路途是两回事,两地之间的路途不能视为下班路途。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
(1)李某未婚,户口与父母在一起,其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是其节假日居住地。
(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中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从职工宿舍回住所地(节假日居住地),可视为其下班后回居住地点。
(3)6月19日当日是端午节,李某工作的车间通知放假半日,李某回住所地与父母团聚,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
因上述问题的认定涉及对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认识和解释,特此请示,盼复。
  附件:1、复议案件申请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略)
  2、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略)
  3、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李科同志属于工伤的决定》(劳社工伤〔2008〕35)一份。(略)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10月13日  国法秘政函[2008]39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右方道路的来车"(以下简称右道车)与本道车的通行优先权问题,可以按照下列具体情形确定:
 一、右道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二、右道车转弯,本道车也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三、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
 
(2008年8月18日  皖府法 〔2008〕5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们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理解上有不同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关于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理解,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中的"右方道路的来车"仅指右方直行车辆,而不包括右方转弯车辆。理由是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否则二三两项的规定就互相矛盾了。第二种理解认为"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中的"右方道路的来车"既包括右方直行车辆,也包括右方转弯车辆。理由是第五十二条中对"右方道路的来车"没有明确为是直行车辆还是转弯车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理解。是否准确,故专此请示,并祈示复。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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