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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非法用工死亡适用新标准案
作者:王胜利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4-27 18:40:00 浏览量:

2010年非法用工死亡,赔偿适用新规定案

【案情简介】

王某招用多名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承接房屋建设工程。刘某自20098月份至2010514日为王某组织的建筑队提供建筑劳动并每个月获取2700元工资。2010514日上午王某安排刘某带班承建位于鹿泉市某户两层楼房建筑施工工程。当天上午10时许在使用王某租用自制简易吊车往一楼楼顶上吊送沙浆时,刘某在用双手稳住吊起的沙浆吊斗时由于自制设备漏电导致刘某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案件委托】

刘某家属初次通过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帮助其维权,案件进入中止状态。后经人介绍,向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王胜利律师咨询。王律师给予答复按照非法用工依法维权并当即制定维权方案,刘某家属当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指派王胜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维权经过】

案件委托后,王胜利律师通过阅卷发现仲裁申请书存在致命错误,仲裁请求不正确,随后及时给予变更仲裁请求补正错误。另外,王胜利律师发现,本案缺少一个关键证据,即刘某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因为这是本案的一个前提和第二个核心。王胜利律师接受委托前由于申请人无法证明刘某死因,案件中止审理。王胜利律师与刘某家属充分沟通后起草了委托鉴定申请书,仲裁委受理委托鉴定申请书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刘某死亡原因鉴定。2011117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刘某符合电击死亡。取得该证据后案件恢复审理,经过开庭庭审认定王某非法用工并裁令给予赔偿并于2011422日作出裁决书。

【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两个关键问题,第一、王某是否构成非法用工主体,是否建立非法用工关系?第二、非法用工致刘某死亡赔偿的法律如何适用?

第一、本案王某构成非法用工主体,王某和刘某建立非法用工关系非雇佣关系。

王某招用刘某等数人承接建筑工程为他人提供建筑建设劳务从中获利,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并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税费。王某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用工的行为实属非法用工行为。其构成非法用工主体,应当承担非法用工法律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雇工从事雇佣活动为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雇主是雇工的劳务支配方,雇主没有盈利,雇主雇佣雇工的行为没有获利不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王某招用劳动者为他人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不是雇佣行为,双方建立非法用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第二、非法用工致人死亡,赔偿应适用201111日执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7175)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1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颁发的国法秘函【2005314号文(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64条的法律溯及力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9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20倍。”

综上,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66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颁发的国法秘函【2005314号文(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64条的法律溯及力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王某应当偿付刘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171750元,共计:515250元。

本案经过庭审调查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沟通,最终仲劳动争议裁委员会采纳了上述代理观点并于2011422日作出裁决书,支持了上述仲裁请求。一个正确的法律适用赔偿数额相差近30万元,从而更好的保护了刘某家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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