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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作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来源:马鞍山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1-05-23 12:14:00 浏览量: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实施意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相关部门职责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要求,落实制定工伤保险的实施规划和操作办法,其所属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三)市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市财政、卫生、审计、人事、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五)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六)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行业基准费率按风险较小行业(一类)、中等风险行业(二类)、风险较大行业(三类)分别确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对应风险行业的,按照风险较小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调整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建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七)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行业的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八)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1.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2.职业康复治疗费;
    3.劳动能力鉴定费;
    4.工伤认定调查费;
    5.《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九)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财政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储备金的提留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填报《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上一年度《劳动情况年报表》及复印件;
    4.历年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职工情况;
    5.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暂停支付该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缴费的,从正常缴费次月起恢复支付待遇。
    (十二)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1.按市工伤保险实施计划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2.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3.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的。
    四、工伤认定
    (十三)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十四)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十五)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及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资料;
    4.《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十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八)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十九)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五、劳动能力鉴定
    (二十)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十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证明书;
    2.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十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三)按《条例》、《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残疾辅助器具费;
    3.生活护理费;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1-4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
    (二十四)按《条例》、《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3.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4.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5.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6.5级、6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十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十六)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七)伤残职工一次性待遇费用和按月计发的费用,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凭《工伤保险待遇证》结算。
    (二十八)1—4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按规定计发的退休金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本意见实施前,工伤职工已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其退休金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伤残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七、工伤医疗管理
    (二十九)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三十)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三十一)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证明书;
    2.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3.转往外地就医的,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十二)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由经办机构选择签订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三十三)工伤职工伤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三十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不能结束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的证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提前15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但拒不出院的伤残职工,医疗终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自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故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除追回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医疗费外,按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三十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三十六)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三十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安装假肢、义齿、义眼或配置其他康复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按有关规定安装或配置相关项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八、其他
    (三十八)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三十九)本意见实施后,用人单位破产、变卖或撤销,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1—6级工伤职工,按该单位破产、变卖或撤销时全市上年度人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计提15年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含5级、6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从基金列支。
    (四十)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其所属单位欠发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四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次性处理的,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四十二)用人单位当年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率在全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或明显下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十三)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和调整机制按省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四十四)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四十五)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预先缴纳一个月工伤保险费,同时应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并将公示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六)本实施意见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七)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八)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市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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