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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103万元工亡补助金就没了?

  来源: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26-10-25  浏览:次

【案情介绍】

2023年3月4日,刘臣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顶部坠落受伤。同年5月1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臣所受伤害为工伤。刘臣受伤后,先后在多地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32天,主要诊断为腰椎骶尾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2023年10月29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刘臣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属于伤残一级。


2024年6月2日,刘臣在家中死亡,距发生工伤事故已满15个月。自2023年3月4日受伤至2024年6月2日死亡期间,刘臣本人及其近亲属均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亦未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2025年6月3日,家属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2025年6月6日,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刘臣死亡时已超出停工留薪期时限,且未收到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文件,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


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


一审判决:超出法定停工留薪期死亡不符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参照《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10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并向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未在期满前10日内申请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期满终止。


刘臣于2023年3月4日因工受伤,法定一般停工留薪期12个月于2024年3月3日届满。届满前刘臣及其近亲属未提出延长申请,亦未提供经确认延长的文书,其停工留薪期已依法终止。


刘臣于2024年6月2日死亡,明显超出法定停工留薪期限,依法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的法定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可由近亲属代为申请,鉴定机构依法可提供上门鉴定服务,客观障碍不能规避法定申请程序。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是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要件,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依法不享受该项待遇。社保中心不予受理决定及澄迈县政府复议决定合法合规。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刘臣死亡与工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停工留薪期未超24个月上限


家属上诉称,刘臣受伤后始终处于植物人状态,生命体征不具备鉴定条件,家属全力救治无暇申请;家属在刘臣生前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客观上无法启动鉴定与延期程序。


因工死亡的核心在于因果关系而非单纯死亡时间点,第三十九条立法本意在于防止重复享受待遇,不能剥夺持续治疗至死亡职工家属的合法权益。工伤发生至死亡未超过24个月法定最长限度,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


社保中心辩称,停工留薪期确定与延长须经法定确认程序,刘臣死亡时已超出法定12个月期限且未经确认延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停工留薪期内与期满后死亡的待遇界限清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超出停工留薪期死亡且未依法办理延期确认不予支持工亡补助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是其近亲属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前提。法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需延长,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否则期满终止。


刘臣于2023年3月4日因工受伤,于2024年6月2日死亡,死亡时已超过法定的一般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且无证据证实其本人或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


刘某甲等四人是否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影响刘臣死亡时已经超过法定一般停工留薪期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其依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刘臣家属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条件。综上,二审判决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9月30日案号:(2026)琼96行终209号

【实务要点】
一、工伤职工后续死亡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因工受伤后并未当场死亡,而是在医疗救治阶段发生死亡的,其近亲属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律作出了明确的阶段划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因工死亡职工的法定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该条第三款对非即时死亡的情形设置了严格要件,即仅限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若职工死亡时间超出法定停工留薪期,即使死亡诱因与原工伤事故存在病理关联,亦无法依照该规定全额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法定确认程序不可省略
停工留薪期的一般法定上限为12个月,虽法律规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延长并非当然发生,必须以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效要件。若工伤职工伤情危重、恢复周期较长,职工或其近亲属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若未履行该法定的申请与确认程序,停工留薪期自满12个月之日起依法终止,不能以实际处于住院或昏迷状态直接推论停工留薪期自动延长至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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