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应包括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2 浏览:次
2017年第32期:工作场所应包括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富恒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此类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字号:(2016)渝0105行初69号;(216)渝01行终60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富恒公司。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
第三人:姜某。
2014年6月17日,姜某与富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东方港湾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其住处也在该小区。2014年7月8日,姜某休假。当天,姜某接到富恒公司电话通知,要求其下午4:30到东方港湾小区物管处开会。下午4:00左右,姜某进入物管处所在大楼,在经楼梯前往开会地点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江陵医院治疗,被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
2014年10月10日,姜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依法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某受伤属于工伤。富恒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复议维持该决定。富恒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区人社局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富恒公司遂申请撤诉。江北区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准许富恒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6月18日、7月23日、7月31日,区人社局分别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依据调查所得新证据于同年9月7日作出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8日分别向姜某、富恒公司送达。富恒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江北区法院。
【审判】
江北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因富恒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姜某接公司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7月8日下午前往物管处开会时,在物管处大楼的楼梯上摔倒受伤,故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评判且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姜某住处与其工作场所重叠,因参加用人单位临时召集的会议,于前往开会地点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可否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富恒公司认为,姜某受伤当日系休息日,且其居住的小区即为工作的小区,即使公司有通知开会,也仅应局限于在物管办公室开会,故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扩大了姜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在认定工伤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仅具有补强和推定作用。换言之,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一般认为,对“三工”要素的理解虽不宜过宽,但也不宜过窄。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自己延长和提前的时间,以及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时间。而工作场所不仅应包括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也应包括领导临时指派从事工作的场所;不仅应包括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定地点,还应包含“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如必要的劳动准备场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以及为满足正常健康、生理需要必须进入或经过的场所等。
上述场所因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该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换言之,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同样,工作原因不仅局限于因职工本职工作原因,还应包括用人单位其他各项工作事务及其衍生事务。
本案中,第三人在2014年7月8日下午本处于休息时间,因接到公司会议通知,方前往会议地点。当日下午,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或者说工作需要很明确,即参加公司临时指派其到场的会议。因此,在其为了参加公司会议受伤的情况下,受伤与工作(即开会)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点相对较易认定。问题是:其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呢?笔者认为,第三人受伤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第一,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区域的合理延伸,理应被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宜过于狭窄,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领导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第三人会议地点,即物管办公室属于其工作场所,这一点毋庸置疑。但问题在于:第三人还未进入召开会议的物管办公室,而是在前往物管办公室途中,即物管办公室所在大褛的楼梯间摔伤,其受伤地点是否应属于工作场所?通过本案案情可知,第三人要想进入物管办公室,必须首先进入物管办公室所在的大楼,然后途径楼梯,最终才能到达目的地。换言之,物管办公室依附于其所在的大楼,不能独立于其所在大楼而存在;也没有独立于其所在大楼的入口供第三人进入,物管办公室所在的大楼入口为第三人进入物管办公室的必经入口;物管办公室所在的大楼到物管办公室间的楼梯也是第三人进入物管办公室的合理路径。因此,经物管办公室大楼入口到物管办公室的区域应当视为物管办公室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第三人在此区域内受伤,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第二,第三人为履行工作职责,停止休息状态,到达工作场所的时间,理应视为工作时间。本案中,虽然公司要求第三人下午4:30开会,但并不能简单认定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应该从下午4:30开始。第三人既然已经基于工作原因,停止休息状态,进入了工作场所,则理应视为其已经进入工作状态,此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不论其是否原本应当休息,也不论其是否比公司要求时间早到或迟到。
综上所述,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此类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社会保险打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朝丽、王明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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