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1 浏览:次
2015年第24期: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确定——吕某与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否合理,必须具有正当性,应结合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等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
案件字号:(2014)城行初字第00016号;(2015)汉中行终字第00008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吕某。
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固县入社局)。
第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固县供电分公司)。
原告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34号某小区,冯某系城固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在城固县供电分公司廉庄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廉庄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星期-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2013年9月7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途中,于17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210省道196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3-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无责任。
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入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冯某在 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自西安妻子住处返回工作地城固,途经留坝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虽然事故发生在冯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中,但冯某上班时间应为2013年9月9日早10时,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应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其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遂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城入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冯某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另查明,冯某因从小晕车一直无法乘坐汽车,故每次休假均骑摩托车往返西安至城固。2013年9月7日至9月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第三人2013年1月至12月在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为冯某办理了工伤保险。
【审判】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城固县入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判断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冯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即从经常居住地到单位。
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配偶子女居住地),而工作地在城固,两者不在同一区域,与同一区域的上下班途中相比,空间距离不一样。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连休七天,以此类推。冯某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子、女儿团聚,上下班往返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本次是7号回城固,单位是9号上班,天气预报7、 8号两天汉中普遍降雨。冯某在7号回工作地城固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在事先知道天气有雨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9号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往返于不在同一区域的(相距300多公里)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此行的目的是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原告以此提出冯某应属上下班途中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冯某9号上班,7号在回城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故对被告城固县入社局提出的冯某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不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辩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城固县入社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城入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城固县入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冯某去城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冯某应该到岗时间是2013年9月9日10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上班时间相隔40小时,那么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精神,对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这一解释充分考虑到在当前社会现实中,由于上下班交通方式多种多样,空间距离有远有近,因交通工具、方式的不同,从而使上下班途中表现得更加复杂多样化,所以对上下班的时间、路线未作限制性规定,而是作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一由司法者根据实际情况把握的概念性要求。
这一解释反映出,司法解释是站在一个公允的角度上,以劳动者只要是以工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内,以上下班为目的行为,都应给予充分保护,要求司法者根据案件中反映的实际情况,以司法者的经验结合案情作出判断。所谓合理,即依证据证明的事实,按照正常推理过程作出判断。该案中,判断冯某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也必然要从这三个方面判断。
本案事实证明,冯某工作单位陕西电力集团城固分公司廉庄变电站实行的是工作七天、连续休息七天的工作制度。这一工作制度是冯某日常生活的基础,冯某的生活只能在这一工作制度基础上进行合理安排。冯某工作地在陕西省城固县,其配偶子女生活在西安市莲湖区,两地相距300余公里,冯某只能在休息时到西安与配偶子女团聚。2013年9月2日至8日是冯某轮休时间,9月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息。9月7日冯某冒雨返回城固途中,在留坝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从其行为可以推断,其冒雨返回城固,没有其他目的,只是为了能够避免因雨天不利的天气环境,影响自己正常上班。因而,冯某从西安返回城固是以工作为目的的。
西安市到城固县的路线有三条,一条是G5高速西安到城固,一条是108国道,再有一条就是210国道。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冯某自小晕车,多年来从西安到城固上下班均以摩托车为主要交通工具,其从西安以骑摩托车的方式到城固只有选择108国道或210国道。冯某从西安市莲湖区配偶及子女居住地出发,途经 210国道在留坝段遭遇车祸,车祸发生的地点正是从其配偶子女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冯某提前出发去城固上班,是否是上下班途中要求的合理时间。笔者认为,要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不能简单地把上下班途中概念中所包涵的合理时间要求,等同于固定上班时间前的某个固定的时间段,就如在同城上班,每天上午8点上班,7点半到8点就应当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或者将冯某在本次交接班时间9月9日上午10时之前的几个小时内确定为冯某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而应当结合行为人上下班的空间距离、交通情况、特殊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上下班途中在空间上是行为人因工作目的在工作地与生活地之间往返的一段距离,起止点应当有一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精神,对生活地作了较为明确的列举,不但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也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以及在上班途中因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所经历的地方等(以笔者理解,是指在上下班途中为给车加油、充气等在合理时间内需要经过的地点和路线)。
本案中,冯某有住所地、配偶子女居住地、单位宿舍,也就是说冯某无论是从住所地、单位宿舍,或者从配偶、子女居住地中的任何一个地点出发,选择合理路线到单位上班,都符合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中的路线要求。冯某的配偶:子女居住的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到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有300多公里路程,相对于同城或路途较短的异地上下班,冯某上下班路途较长,路途中所需时间也较长。对于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界定,必须着重考虑空间距离的因素,及因空间距离远而涉及的天气、交通因素的变化。本案中,冯某因自小晕车,往返工作地城固和生活地西安,以骑摩托车为主要交通工具,加之雨天的天气环境,可以推断冯某提前从西安出发返回工作地是以保证按时上班为目的的。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冯某必须在某个固定时段只能在上下班途中。
冯某有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交通条件和天气等因素合理安排上下班途中时间的选择,既可选择交班当日从西安出发到工作单位上班,也可选择提前一天从西安出发,先到达城固,休息一晚,第二天按时上班,也可以根据天气情况、道路交通情况选择提前两天到达城固,因为根据冯某的实际生活状况,其从西安返回城固的目的是上班。
西安到城固距离300余公里,在正常行驶条件下,按时速50公里计算,其从西安到城固需6个小时的在途时间。如果机械地要求将冯某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确定在其交班时间上午10点前的6到7小时内,那么冯某只能于凌晨3时出发。在工作七天、休息七天的工作制度下,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情况不会作如此选择,往往会选择提前一天、休息一晚后上班。而本案中还有一个因素,也可以推断为冯某提前上班的一个因素,也就是天气因素。在冯某一般选择提前一天上班的情况下,本次上班时间8日汉中地区普遍降小到中雨,其提前出发也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张革胜、熊迎春,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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