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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工作岗位的认定:广泛理解,包括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0  浏览:

2012年第14期:特殊情形下工作岗位的认定:广泛理解,包括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庄某某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在视同工伤的认定中,工作岗位是一个关键要素。对工作岗位不能只理解为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场所,还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出发,对工作岗位适当延伸的场所也应视为工作岗位,如单位为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

案件字号:(2011)白行初字第6号;(2011)宁行终字第7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

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

原审第三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白下人力资源公司)。

原审第三人:南京电子器件研究所(简称五十五所)。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庄超系原告庄某某之子。2009年12月24日,庄超与第三人白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庄超被派遣至第三人五十五所从事工艺操作工作。2010年1月1日,白下人力资源公司与五十五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1月12日,庄超作为五十五所化合物部的队员参加了工会组织的篮球比赛。赛后,当晚约19时20分许,化合物部副主任带领队员至南京市五台山体育馆附近某餐厅就餐。就餐中途,约21时许,庄超离席出餐厅给女友打电话。


庄超在人行道上等待女友到来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死亡。同年2月8日,白下人力资源公司为庄超的死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宁劳社工认字[2010]09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庄超的事故死亡不视同工伤。原告庄某某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于2010年7月1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庄某某。原告庄某某依然不服,于同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的理由是,其子庄超参加第三人五十五所组织的篮球比赛,理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餐活动系篮球比赛结束后单位组织的,应视为篮球比赛的延续行为。因此,就餐活动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收尾性工作的规定。庄超出餐厅时,就餐活动并未结束,庄超在餐厅外突发疾病而死亡发生在就餐过程当中。庄超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当,法院应予以撤销。


被告认为,第三人五十五所单位安排的就餐活动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但庄超是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故庄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篮球比赛后五十五所部门副主任带队员至某餐厅吃自助餐,可认定为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过程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但庄超在人行道上等待女友到来的地点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故庄超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告南京市人社局认为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结束后,由单位负责人带队前往餐厅就餐的过程,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内”的特征,但庄超离开就餐地点给女友打电话,并在人行道上等待女友到来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认定庄超的死亡不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庄某某认为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宣判后,庄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庄超受单位指派参加篮球比赛,该比赛场所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单位为解决篮球队员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组织集体就餐的场所也可视为篮球比赛场所的延伸,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庄超在就餐过程中,暂时离席到餐厅外面等待其女友,表明其并未结束该就餐活动,此时仍应视为在工作岗位。故庄超在就餐的过程中,暂时离席后在餐厅外面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所以,庄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上诉人庄某某提出关于庄超的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第(1)项、第6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劳社工认字[2010]0911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作岗位的范围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因此,认定视同工伤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工作时间;(2)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死者庄超接受单位的安排,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篮球比赛),故该篮球比赛及其后单位组织的集体就餐时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事发当日21时许庄超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且庄超的死亡没有《工伤保障条件》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所以,能否认定视同工伤的关键要件就是篮球比赛及其后单位组织的集体就餐场所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二、工伤认定案件中解决争议问题的指导思想和方法

1.工伤认定案件中解决争议问题的指导思想。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在于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基础保障。工伤保险案件中经常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希望制定一部详尽的法律用以解决所有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不现实的。有的案件中对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常常界于两可之间,我们应当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工伤保险的实现需要、当前社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通过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使得受伤职工的医疗和生活救助得以及时实现。


因此,要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同时兼顾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功能。实践中,忽视工伤保险法规的立法精神,机械地适用法律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行政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入领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科学运用司法技巧,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权益。


2.工伤认定案件中解决争议问题的方法。

首先,要运用平衡原则,寻找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社会经济承受能力之间的平衡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所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要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尽量考虑劳动者权益的保障需要。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是发展中国家,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经济承受能力,不能无限制地扩大保障的力度和范围。


因此,我们既要尽可能地扩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又要防止不顾社会的经济承受能力,突破法律规定,无限制地扩大工伤保障的范围。诉讼中法官的主要任务就在于“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对个别案件的判决或对一般原则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协调。”{1}所以,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了增加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可以根据立法宗旨,适当地对法律作扩大解释。但是这种扩大不是没有边界的,这种边界线就是当前社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法条文义所能包含的内容。


其次,要杜绝机械地理解法律规范,科学地能动司法。有人认为,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只能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成文法与时代的需求总是存有滞后的现象,为了弥补这种不足,法官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以适应社会的需要。所以,在适用工伤保险法律规范时,要杜绝机械司法、保守司法的态度。要科学地能动司法,正确地运用扩大解释方法,为法律注入新鲜的内容,增加其活力和生命力。


再次,要根据工作原因的远近认定工伤(含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包括视同工伤)的核心因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离开了工作原因的要素不能认定为工伤。在对工伤岗位作扩大解释时,实际上就是将较远的工作原因视同了工作原因,但是,这种较远不能没有边际,间接性的工作原因一般不宜视同工作原因。例如,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在此活动中,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关联活动也可以视同工作原因。但是,如果这种关联性不直接、不紧密(如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丢失了物品,次日职工寻找物品过程中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3.本案中工作岗位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依法应否视同工伤,其核心是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做了不同的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工作岗位不应作扩大解释,因此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对工作岗位作从宽解释。本案中,庄超在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后的就餐过程中,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但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从严格解释的角度来阐释工作岗位的,它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权益”相悖,是不可取的。在工伤认定标准的概括性较高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通过目的解释考查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为指导,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伤害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风险分散四大功能。给予劳动者以救济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所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首先要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当然这样的倾向不是没有限制的,在优先考虑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还要适当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用人单位经济健康发展之间寻求平衡。在适用和理解法律规定时,可以适当地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但是必须以立法精神和法条的文义所能包涵的内容为边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因此在本案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准确认定,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关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该立法精神,并根据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在视同工伤的认定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不宜作过于严格的认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包括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单位要求从事其他活动所需的时间。


庄超受单位安排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时间,及赛后为了球队队员合理的生理、生活需要,由单位领导组织集体就餐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换言之,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因此,庄超受单位指派参加篮球比赛,该比赛场所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单位为解决篮球队员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组织集体就餐的场所也可视为篮球比赛场所的延伸,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庄超在就餐过程中,暂时离席到餐厅外面等待其女友,表明其并未结束该就餐活动,此时仍应视为在工作岗位。综上,庄超在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后的就餐过程中,暂时离席后在餐厅外面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应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所以,庄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这为工伤认定带来不少的争议。由于工伤(视同工伤)发生的情形千变万化,指望通过详尽的立法规定完全解决这些争议问题是不现实的。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中,要以立法宗旨为指南,科学地能动司法,根据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的发展进步,适当地扩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推动法律与时俱进。(文/任志中,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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