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存放工具的设备间(休息室)死亡,构成工亡吗?
发布时间:2026-03-04 浏览:次
案例索引: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内01行初159号
基本案情
刘立军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立军负责水暖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2017年3月17日,刘立军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汇雅风尚小区1号楼6楼的用于存放工具的设备间兼休息室中。
2017年3月18日早,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立军躺在屋内床边的地上,经120救护车医生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法医认定,确认刘立军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法医判断刘立军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经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了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01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立军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视为工伤。第三人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立军负责水暖维修工作,除正常的上班时间外,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的故障,均需通知刘立军到场维修。
法院认为
刘立军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进入汇雅风尚小区1号楼6楼的设备间,次日早晨经120和公安局法医确认死亡,法医判断刘立军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即刘立军的死亡时间有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其中必然包含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时间。刘立军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另外,刘立军从事的是水暖维修工作,除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在休息过程中接到维修通知也需到场进行处理。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仅凭死亡现场照片以及物品所呈现的状态来推定刘立军死亡时处于休息状态,不能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刘立军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无法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在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立军是否在休息时死亡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人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立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被告呼市政府撤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呼政复决字(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