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维修工在设备间兼休息室中猝死,属于工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2 浏览:次
物业公司维修工在设备间兼休息室中猝死,被认定为工伤——刘立军诉呼和浩特市人社局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刘立军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立军负责水暖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刘立除正常的上班时间外,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的故障,均需通知刘立军到场维修。2017年3月17日,刘立军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汇雅风尚小区1号楼6楼的用于存放工具的设备间兼休息室中。2017年3月18日早,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立军躺在屋内床边的地上,经120救护车医生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法医认定,确认刘立军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法医判断刘立军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
经李海英申请,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了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01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立军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视为工伤。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海英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刘立军死亡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立军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汇雅风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立军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汇雅风尚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立军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立军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立军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立军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立军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立军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立军的亲属李海英认为刘立军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立军的死亡视为工伤,汇雅风尚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立军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汇雅风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综上,汇雅风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刘立军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进入汇雅风尚小区1号楼6楼的设备间,次日早晨经120和公安局法医确认死亡,法医判断刘立军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即刘立军的死亡时间有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其中必然包含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时间。刘立军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另外,刘立军从事的是水暖维修工作,除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在休息过程中接到维修通知也需到场进行处理。结合上述事实,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仅凭死亡现场照片以及物品所呈现的状态来推定刘立军死亡时处于休息状态,不能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刘立军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无法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在李海英和汇雅风尚物业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立军是否在休息时死亡的情况下,应当由汇雅风尚物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立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街汇雅风尚1号楼六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武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英,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号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佰成,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雅风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海英、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终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雅风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海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立军系下班后休息时间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立军家属明确拒绝尸体解剖检验,致使对刘立军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及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刘立军事发前饮酒的重要事实,在此情况下认定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呼市政府呼政复决字(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立军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汇雅风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立军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汇雅风尚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立军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立军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立军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立军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立军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立军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立军的亲属李海英认为刘立军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立军的死亡视为工伤,汇雅风尚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立军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汇雅风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汇雅风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蔚
书记员 常晓轩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