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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时间因辱骂同事被打伤,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法院判撤销认定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06 12:02:00 浏览量: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瑞伦的受伤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意外伤害造成的。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7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瑞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光泽县佳和纸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瑞伦与被申请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人社局)、福建省光泽县佳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王瑞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王瑞伦还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闽行申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瑞伦及委托代理人鄢华山,被申请人南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晖、李冬闽,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元及委托代理人黄流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14年3月中旬,王瑞伦到第三人佳和公司工作,系佳和公司的员工,在一楼的碎浆车间上班。2014年5月,另一员工曹某也到第三人佳和公司工作,在二楼抽浆车间上班。因曹某抽浆工作较慢,影响了王瑞伦的工作,两人为此多次发生口角,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元对两人进行调解,但两人的关系未和好。2014年6月13日23时许,因员工曹某未及时将王瑞伦生产出的纸浆抽出而影响王瑞伦的生产,王瑞伦到二楼责问并辱骂曹某为”神经病””头脑不清楚”,后曹某手持一根空心铁管击打王瑞伦左小腿,王瑞伦倒地后致头顶部、左胸部受伤。曹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伦各项损失62641.60元。2014年11月27日,王瑞伦向南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1日,南平人社局作出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瑞伦不服,提起诉讼。

原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平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瑞伦的受伤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意外伤害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间接的因果关系,且为意外伤害,即出乎当事人的意料。而本案中,王瑞伦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联,即起因是因工作指责曹某,但该指责并不能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离开工作岗位到工友曹某的工作岗位上指责、辱骂曹某而引起曹某对其伤害,并非意外事件,王瑞伦对其行为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而未采取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因此,王瑞伦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南平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瑞伦要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瑞伦要求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王瑞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王瑞伦是在工作时间、在车间内受到暴力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瑞伦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本案中,王瑞伦虽然因工作流程衔接之事与曹某发生争执,但该争执应当通过向具有管理职权的公司管理人员反映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解决,而王瑞伦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曹某的工作岗位上对曹某指责、辱骂,导致曹某对其暴力伤害。显然,该起暴力行为的起因是双方长期摩擦及王瑞伦当时对曹某的辱骂,是双方个人不满情绪的发泄,并无任何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瑞伦申请再审称,佳和公司出具的《关于王瑞伦受伤经过说明》称”因工作流程衔接之事王瑞伦与工友曹某经常发生争执”,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认定2014年6月13日23时许,王瑞伦因工作流程衔接之事与曹某发生争执。因此,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南平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南平人社局对王瑞伦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南平人社局辩称,1.抽浆机压滤塞堵塞只是起因,曹某与王瑞伦实际上是因为不满对方回答问题的态度而发生口角,王瑞伦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劳动者因情绪控制不当,为工作中的一句话一个行为或因旧怨发生冲突而引发暴力争斗造成伤害后果的,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欲保护的情形。2.曹某与王瑞伦两人的关系一向紧张。因曹某抽浆慢时王瑞伦就会骂他,两人存在私人恩怨。事发当日晚上,王瑞伦上楼责问曹某时也曾辱骂了曹某,导致曹某打伤了王瑞伦。3.履行工作职责必须使用合法手段,王瑞伦和曹某素有积怨,当日由于王瑞伦自己态度粗暴的原因造成被曹某打伤。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因果关系。总之,王瑞伦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属个人恩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佳和公司辩称,王瑞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因为王瑞伦平时欺负曹某,当天王瑞伦跑到曹某的岗位上对其谩骂才导致打架,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瑞伦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王瑞伦与曹某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工作衔接问题,王瑞伦到二楼查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完成工作任务,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瑞伦因为责备曹某未及时抽浆,从而引起争执并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其履行及时完成打浆任务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且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虽然王瑞伦存在言语过激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原一、二审判决以王瑞伦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王瑞伦离开工作岗位,指责辱骂曹某,与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作出王瑞伦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的认定,对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的把握过于严格,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南平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瑞伦为工伤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南平人社局、佳和公司主张本案是双方个人恩怨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南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申请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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