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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三: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17 12:39:00 浏览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三: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何培祥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徐行终字第145号

【要旨】“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只要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福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范德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孙敬酋。

委托代理人邢汉民。

委托代理人章淞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祥。

委托代理人王绍山。


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何培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范德来,上诉人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邢汉民、章淞研,被上诉人何培祥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北沟镇石涧小学更名为高流镇石涧小学,并纳入高流中心小学管理。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11:40结束后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事发当日,石涧小学作息时间为8:30---11:50,13:30—17:10,下午第一节为原告语文课,原告既未按时返校上课,也未请假。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一沙滩处,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06年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北沟镇中心小学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2010)新行复字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对证人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调查,上述证人证明他们看到原告骑车在前面走并摔伤,摔伤的时间大约在当日15:40左右;证人毛善红、陈宗良证明当天在新沂吃完饭的时间为1:30左右,何培祥需要先坐公交车到陈相转盘道,再骑摩托车。对以上证据,原告提出,邢汉民作为当时石涧小学校长,何继强、周恩宇作为石涧小学教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邢汉民等作为原告摔伤后现场的目击证人,虽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与毛善红、陈宗良、周长伟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对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毛善红、陈宗良、周长伟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为当日15:40左右并无不当。本案事故事发地点位于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一沙滩处,鉴于原告当日被学校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结合本案原告居住地及学校所在地判断,原告摔伤地点位于从新沂市区到学校的合理路线上。但是,由于本案从听课结束到下午上课这一时间段,包含了两个阶段,即下班,上班。而本案上班、下班路线不具有同一性,下班路线应为新沂市区到原告居住地,而上班路线有两种,一是原告居住地到学校,二是新沂市区到学校。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区分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在上班路线还是下班路线,而是笼统的概括为上下班路线上,违反了行政行为内容具体性的要求,存在瑕疵。事发当日,学校安排原告前往城西小学听课,既未安排专车接送,也未指定交通工具,原告在无直达公交车的情况下,采用步行、坐公交车,加骑摩托车方式往返,不违反相关规定。因学校未安排工作餐,原告在听课结束后就近在新沂市区就餐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不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还是省高院的解释,设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标准是为了判断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不是因为上班的目的而发生。根据毛善红证言,当天他直接回家并让何培祥带假的这一事实,证明原告就餐结束后准备回学校。陈宗良证明,当日他直接回家,而原告说要返回学校。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就餐后的目的很明确,是返校上班,且事故地点距离学校仅几百米。被告在未对原告当天从新沂市区返回学校路途需要的时间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将原告返校的合理时间限定为11:40到13:40,并据此认定原告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庭审调查,事发当日原告上班的合理路线,不是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而是因公外出地点与学校之间。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学校在举证程序中也提交了原告在工作日饮酒等相关证据,被告在被诉工伤认定中没有作出认定与否的表述,属于遗漏当事人的主要主张。由于行政诉讼主要围绕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进行,原告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因为原告醉酒导致的伤亡,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审查,应由被告在重作的行政决定中进行认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上诉人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认为我局界定的何培祥返校合理时间为11:40到13:40之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局经调查认为,何培祥当日11:40听课结束后,本应按学校要求在13:40之前返校上课,且当日下午第一节课就是何培祥的语文课,何培祥在学校附近吃饭饮酒至13:30才结束,完全不顾学校和教育局的规定,虽然其是在合理的路线上,但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上诉人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规范性文件设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标准是为了判断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不是因为上班的目的而发生”,同时认定,被上诉人符合“上班”的目的。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不当。因为之所以规定“合理时间”,是说明时间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的任何时间发生伤亡均认定为工伤。当发生伤害的时间距上下班时间过渡迟延时,即丧失上述合理性。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有在13点30分到校才是合理的,而其于15点40分在路上摔伤,明显超出合理时间范围。因此,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现一审判决与原生效判决相矛盾。(2010)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与(2008)新行初字第32号生效行政判决相冲突,(2008)新行初字第32号生效行政判决引导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而(2010)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却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何培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何培祥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伤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仅依据邢汉民、周恩宇等人证言而认为不是工伤,实属错误。何培祥的伤情是头部受伤,瘀血压迫神经而昏迷不醒,现在仍不能详细回忆当时发生情况,有可能被人发现时已昏迷数小时,所以何培祥什么时候发生事故没有人知道。据此,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培祥不是在合理时间摔伤没有事实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


原审被告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何培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原告本人自述、北沟镇石涧小学出具的《关于何培祥事件经过材料》,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对何培祥伤害事故的意见。3、北沟镇石涧小学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北沟镇中心小学存在劳动关系;4、毛善红、陈宗良的证人证言、毛善红的调查笔录、周长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当日何培祥被安排到城西小学听课,学校要求下午准时返回。5、邢汉民、周恩宇、何继强调查笔录,以证明何培祥2006年12月22日15:40左右摔伤在大陈水泥路一沙滩处。6、证人何培祥病历三份及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7、何培祥上班路线图,以证明何培祥摔伤地点位于上班路线上。8、作息时间表、课程表、北沟镇中心小学教职工考勤管理制度,以证明事发当日下午上班时间为1:40。9、新沂市教育局的禁酒令。10、北沟镇中心小学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北沟镇中心小学主动撤回何培祥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


原审原告何培祥及原审第三人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论认为,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邢汉民等人目击了事发情况,可以认定事发时间是下午3点30分到3点40分之间,且当天下午学校方没有接到何培祥的请假,所以事发时间不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一审法院撤销我局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辩论认为,(2008)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对事发时间已作出了明确确认,邢汉民校长看到何培祥的时间与发现事情发生的时间是相吻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何培祥辩论认为,认定下午3点40分是合理的上班时间是正确的。当天1点半之前何培祥为了给王善红老师请假返回学校,而不是回家,其路线和目的是明确,至于下午3点40分摔伤与其下午1点半到学校没有关系,不能因职工迟到而排除受伤害的合理时间之外,据此,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错误,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仅将


11点40分到13点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另外,至于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因为醉酒原因导致的伤亡,属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职权范围,新劳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未予涉及,本次审理亦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焱

代理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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