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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17 12:35:00 浏览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邹政贤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情

原告:邹政贤。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邓尚艳。

第三人:陈小雪。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7月23日,以邹政贤为法定代表人、以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3号发展大厦11楼E1室为住所的宏达豪贸易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06年3月30日,邹政贤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弼唐股份经济联合社签订《承包楼房合同书》,约定将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唐东二街23号之三3楼发包给邹政贤作为厂房经营使用,承包期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邓尚艳于2006年4月3日进入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唐东二街23号之三3楼工作,2006年4月24日在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后因病情恶化,于2006年4月26日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经邓尚艳及邹政贤同意后,医院为邓尚艳进行了手术。 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8月11日,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未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禅劳社不(一)[2006]13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邓尚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06年8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宏达豪贸易公司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唐东二街23号之三3楼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由,对宏达豪贸易公司作出佛禅工商处字[2006] 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6年9月5日,宏达豪贸易公司经登记机关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宏达豪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宏达豪纺织公司”),同时变更住所为“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唐东二街23号之三3楼”。2006年12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邓尚艳诉宏达豪贸易公司非法用工欠付工伤待遇一案,并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佛禅劳仲案字[2006] 2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邓尚艳的申诉。邓尚艳不服,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宏达豪纺织公司按非法用工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尚艳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法院告知后,邓尚艳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邓尚艳的诉讼请求。邓尚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其申请后,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禅劳社认[2008] 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8] 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政贤与陈小雪为宏达豪纺织公司的股东,并作为宏达豪纺织公司2007年12月26日成立的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了书面的《清算报告》。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佛山市宏达豪纺织厂操作机器工作的过程中,左手被机器压伤,同年7月28日邓尚艳以佛山市宏达豪纺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8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宏达豪纺织公司。然而,邓尚艳于2008年1月16日再次以原告为法人代表的宏达豪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邓尚艳是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收到认定书后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作出两次完全相反的认定,且随意变更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作出认定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将原本是2008年1月16日申请的时间写成2006年7月28日是严重的失职过当行为,对原本过了时效规定的申请作出了认定。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8] 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伤者在一年有效期内申请工伤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擅自在佛山市江湾一路弼唐东二街23号之三3楼设厂经营,并以宏达豪纺织厂的名义对外招工,伤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自然说的是厂,且原告并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即宏达豪纺织厂是一个非法用工单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对伤者邓尚艳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邓尚艳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再次以宏达豪纺织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考虑到伤者2006年7月28日已向被告提交过申请,且原告为了扩大业务范围,在未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增设业务部和生产车间,其逃避法律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查证,同时也造成邓尚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鉴于伤者邓尚艳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受理了伤者的工伤认定申请。二、邓尚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邓尚艳进入宏达豪纺织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操作机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左手被机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认定伤者邓尚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邓尚艳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程序、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小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陈述意见。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辖区内。由于宏达豪纺织公司经清算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注销前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陈小雪系宏达豪纺织公司的股东,并作为宏达豪纺织公司清算组成员参与了公司的清算工作,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陈小雪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邓尚艳为受伤害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邓尚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邓尚艳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和邓尚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唐东二街23号之三3楼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邓尚艳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因宏达豪贸易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第三人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此后邓尚艳在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通过(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被告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邓尚艳的受伤为工伤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8] 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禅城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邓尚艳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唐东二街23号之三3楼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的事实。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邓尚艳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邓尚艳的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还主张禅城劳动局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邓尚艳2006年7月2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不合法。经查,根据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因宏达豪贸易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的过程中通过(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由于邓尚艳已在2006年7月28日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并在2008年1月23日受理其申请后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禅劳社认[2008] 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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