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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21:01: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陈某系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2009年6月,陈某与申劳公司员工张某承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某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某承宿舍,打了张某承两记耳光。张某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承趁陈某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死亡。


陈某之妻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某之妻不服,申请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陈某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维持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陈某之妻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某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陈某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某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某承确因不服从陈某的管理而杀害陈某,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系因琐事与张某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承两记耳光。张某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杀害,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某遇害是因其与张某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某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


据此,陈某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文:陈某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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