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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身份入职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责任自担
作者:秦道友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4-25 15:13:00 浏览量:

——刘某诉上海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劳动者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入职,导致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缴纳综合保险,则本应由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转嫁给用人单位负担,该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由其自负,至于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仍应给付。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入职被告处之前,其以陶晓飞名义办理了暂住证、身份证。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其在人事履历表上以陶晓飞的名义填写了相关信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证、考勤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均是以陶晓飞名义办理。被告以陶晓飞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流水线车间操作复合机加工包装材料时,不慎其左手食指被材料压伤,原告以陶晓飞名义就诊。之后,被告以陶晓飞名义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陶晓飞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6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陶晓飞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嗣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通知载明:“保险公司自回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及员工个人的上海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后,将工伤保险待遇金在10个工作日内划入相应账号。待工伤保险待遇金转账支付后,本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即行终止。”嗣后,原告在上海工商银行办理存折时,因身份证问题导致无法办理。原告遂要求被告:一、支付工伤医药费应付未付部分2,000元、工伤一次性赔偿金53,000元;二、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三、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六、协助申请人变更综合保险账号名字即由陶晓飞改为刘某。

    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7月12日原告受工伤后,未支付原告工资。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按2,100元/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存在用工歧视,不招收安徽籍员工,为了获得工作,在劳务所的帮助下,原告办理了一张江苏籍名为陶晓飞的身份证。2007年5月,原告认识到错误,向被告提出将名字更正过来,当时被告的人事部经理张辉以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要罚款为由向原告索取好处费200元。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的事实是明知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了陶晓飞的身份证,故被告以陶晓飞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所述的就业歧视、索取好处费和明知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均不属实。原告违反诚信,导致自身无法享受综合保险待遇,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并无承担的义务, 也无法履行变更综保账户。

【审判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原告刘某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而使用陶晓飞的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致被告不能以刘某本人而以陶晓飞的名义缴纳综合保险,从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对于职工工伤应享受的待遇,目前国家规定通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方式,实行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分担。对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其不再承担由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待遇。现被告已履行了缴费义务,而原告不能享受保险机构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所致,故该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替代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及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药费应付未付部分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存在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亦未证明其支付了该部分医药费,故对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书写的《承诺书》系应被告要求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承诺书》中载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正式辞职,原告虽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原告的陈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达成合意,故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11年3月31日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151.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综合保险账户名字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关于因被告存在用工歧视致使其使用假身份证,且被告明知其使用假身份证,故由被告承担替代赔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8,151.7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意见】

    劳动者入职时,经常会出现一些劳动者使用他人或者虚假身份证的情况,有的是伪造年龄,有的伪造户籍地,还有的年龄、户籍地等都伪造,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触犯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本案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一、利用虚假身份入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认定

     劳动者利用虚假身份入职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利用虚假身份入职的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欺诈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是却不能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

二、利用虚假身份入职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

     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身份证在法律性质上是国家对公民身份信息的一种确认、认可和证明。身份证对个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本身就体现着一种诚信和秩序,在政治生活和民商事生活领域,个人对身份证的使用会因之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使用假身份证会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劳动者使用虚假身份入职,导致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真实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直接导致劳动者真实身份的工伤保险关系不能成立。因此,社会保险机构对利用虚假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不予赔付。但是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中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对于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由于工伤保险关系无效,社保部门拒付,故对于这部分损失的分担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而分担,如果劳动者入职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认识到其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7月1日前被认定为工伤的,仍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赔付,若原告以真实身份入职,被告按时缴纳了综合保险,则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全部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而原告以虚假的身份入职,被告虽缴纳了综合保险,相关保险公司拒付,被告亦不应承担替代给付义务。

三、利用虚假身份入职的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给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同意按2,100元/月计算,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达成合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15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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