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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可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14-8-5 16:47:00    作者:   我要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社区××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李某某。
原审被告长沙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村。
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格××公司)因诉长沙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审第三人王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重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王某某在长沙县××镇××号路某进行清扫作业时,湘A×××××号小客车与环卫斗车相撞,环卫斗车将王某某挂倒,当即被送往长沙市八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26日,王某某的家属王某向市××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工伤认定程序中,市××社局寄出《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书》,铭格××公司未向市××社局提交相关材料。2012年5月18日,市××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与铭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2012年5月22日,市××社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铭格××公司寄出决定书,铭格××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与铭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社局认定王某某与铭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主要依据,铭格××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王某某不是铭格××公司的职工,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落款处的铭格××公司印章与铭格××公司登记的印章明显不符,签名处的“曾某某”也不是铭格××公司的职工,并认为劳动合同系伪造。在案件审理中,市××社局、王某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曾某某”系铭格××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书不具真实性。因此,王某某与铭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需依法通过其他程序对王某某与铭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确定。综上,市××社局认定王某某与铭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铭格××公司请求撤销市××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市××社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负实质审查义务,不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二、长沙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第三人王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分配原则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证据的认定违反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四、判决书认为,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必须由其他程序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五、判决书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负进行实质性审理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六、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重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铭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市××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市××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劳动合同书”与证据材料7“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与铭格××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复印件,不作为证据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两个证据,均复印于长沙县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均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应予采信。
另外,原审法院也认为,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其提交的证据5“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到表”和证据6“平某某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可以证实“曾某某”的铭格××公司代理人身份,足以认定王某某系铭格××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涉案职工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铭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市××社局认定王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
其一,王某某工作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280号)认定,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致死的时间是2012年2月9日9时40分许;事故地点在长沙县××镇××号路某;事故原因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其二,劳动合同的真实合法性。2011年3月25日,王某某与铭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代表铭格××公司署名的是“曾某某”。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用以佐证“曾某某”系铭格××公司代理人的证据是,2012年2月28日,长沙县黄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王某某死亡补偿协调会》签名表中,“曾某某”作为该公司代理人签字。
其三,保洁承包合同及王某某责任范围。2011年3月28日,铭格××公司与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签订《长沙县黄花镇集镇清扫保洁承包合同》。黄花镇人民政府将集镇清扫保洁工作交由铭格××公司承包,承包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据以证明王某某清扫范围的证据是,《黄花镇2011年保洁员花名册》中载明:保洁公司保洁员王某某的责任范围为远大三路。
其四,保险理赔单确认。2012年11月12日打印的平某某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兹有申请人王某等因铭格××公司的被保人王某某身故提出理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后,赔付6万元。该证据直接证明王某某系铭格××公司员工。
最后,证人证言旁证。王某某生前同事宋竟明、方长松、唐海清、黄海艳等因不懂证据规则旁听庭审而不能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均证实,王某某系铭格××公司员工;曾某某是铭格××公司代表。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铭格××公司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铭格××公司于2012年6月5日收到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于同年9月1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因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明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不受“3个月”起诉期限的限制;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期限,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所以,被上诉人铭格××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是否只能定位于雇佣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铭格××公司诉称,王某某的年龄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任何主体都不可能产生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应定位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2012)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被告市××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重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原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旷学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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