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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不具备用工资格,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发布时间:2014-5-3 8:39:00    作者:刘建航    我要评论

 事件回放
2002年,江苏华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洪泽商贸综合市场工程,当年11月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水暖工程转包给袁、顾两第三人。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袁某某、顾某某一方)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002年9月,顾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补签劳动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在洪泽项目部从事检修、值班电工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2003年3月29日下午,在顾某某洪泽项目部从事检修、值班电工工作的王某某在工作中被切割机砂轮碎片击中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面部复合伤,经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美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该认定。2004年11月华美公司以王某某系袁某某、顾某某的雇工,并非其职工为由诉至泉山区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该工程对外系以原告江苏华美公司的名义承建,而第三人王某某在该项目部从事检修、电工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袁、顾二人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某某在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华美集团上诉称:根据其与袁、顾签订的承包协议,应由顾某某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华美公司系该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其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袁某某、顾某某,但鉴于袁、顾二人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属于非法分包,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工程的承包人仍视为华美公司。结合王某某系在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王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袁某某、顾某某之间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的内部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遂判维持了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而引起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对于无效承包情况下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责任如何承担,法律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妥当处理此类问题的前提是正确分析和理清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一、本案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不具备合法的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属内部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华美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袁某某、顾某某,显属违法分包,其法律后果是该分包协议无效,应视为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不具对外法律效力,只能认定该工程对外仍系以承包人华美公司名义承建。

  二、承包人华美公司与伤者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我国《劳动法》规定: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分包人与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分包合同无效、分包人无用工资格,故基于无效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所谓雇佣合同自然不能成立。追根求源,承包人华美公司是本案唯一对外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对于分包人由于履行承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王某某与华美公司虽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加之王某某系在华美公司工程建设中受到伤害,因此,承包人华美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

  三、分包人无用人单位资格是承包人承担工伤责任的关键。确定可以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责任,一是由于分(承)包合同违法,二是由于分包人无用人单位资格,两者缺一不可。正是由于承包人是在明知分包人依法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雇用”工人参与其承建的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仍放任并事实上认可分包人的行为,致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责任,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遏制建筑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建筑行业是高风险职业,工人出现经常出现伤亡,承建单位为降低成本和规避风险,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屡禁不止,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之所以要求承建建筑工程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就在于这种资质不仅意味着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而且有能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和承担责任,有利于防止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当的风险转嫁给不具备资质能力的自然人,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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