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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诊断出职业病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国家有了明确规定

发布时间:2013-5-10 10:42:00    作者:张士谦   我要评论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就离职后患职业病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此前,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代理的陈金福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的案件,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退休后陈金福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竟然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却予以维持,着实让人深感公平、正义之难求,司法公信力被质疑。
  此次执行《意见》的出台也再次明确了工伤赔偿法律网律师对《工伤保险条例》正确的理解,也给了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记响亮的耳光。撰写此文,不为炫耀自己的专业,只求我们的司法、执法机关能够真正从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出发,真正执法为民、司法为民,而不是一味的袒护违法,曲解法律。败诉的案件,能够让他们警醒,推动法治进程,也就值了。
  《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简要解读如下,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当时没有发现患职业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诊断出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当初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所以,患职业病审查的劳动关系应当是解除职业病危害时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工伤认定申请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样的理解符合职业病具有潜伏期的特点。
  附条文: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本文由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原创,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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