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太狠了!劳动者砍掉自己手指头骗领工伤待遇,被法院判刑!(附判决书)

作者:大肚肚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时间:2018-11-13人气:1079

编者按

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劳动者似乎就是弱势群体的代名词,而这种观念也引发了一种现象,即只要发生劳动争议,我们就会不由自主地萌生同情心理,进而认为劳动者讲的是真话,裁判结果应理所当然地向着劳动者一方。不过,今天要说的案例可能让一些人失望了,下文中的劳动者不仅抛弃了基本的诚信,还用无比残忍的方式谋取不义之财……画面有害身心健康,专业人士也请勿模仿!


主人公介绍

何小兵,长沙市岳麓区“大自然东北饺子馆”任厨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日21时许,何小兵在厨房剁羊肉时,故意将自己左手食指的指尖砍下。尔后,何小兵向老板即被害人张某及店内其他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是在工作过程中误伤手指,并以工伤为由,要求赔偿。老板张某信以为真,积极支付了被告人何小兵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850.29元。

2015年11月20日,被害人张某又与被告人何小兵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张某另外再赔偿被告人何小兵人民币101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张某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何小兵预支的工资人民币21000元,其余款项双方则约定了履行期限。

尔后一天,被害人张某通过回看店内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何小兵自己切指尖的过程,顿时大吃一惊,马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停止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人民币8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何小兵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何小兵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何小兵的行为予以谅解。


 法院意见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何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其他量刑情节,最终判决何小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小兵。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高元华。

辩护人郭霞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兵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兵及辩护人高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小兵系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二片六栋“大自然东北饺子馆”的厨师。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小兵在厨房剁羊肉时,故意将自己左手食指的指尖砍下。尔后,被告人何小兵向老板被害人张某及店内其他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是在工作过程中误伤手指,并以工伤为由,要求赔偿。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积极支付了被告人何小兵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850.29元。2015年11月20日,被害人张某又与被告人何小兵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张某另外再赔偿被告人何小兵人民币101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张某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何小兵预支的工资人民币21000元,其余款项双方则约定了履行期限。尔后,被害人张某通过回看店内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何小兵的自残行为,遂停止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人民币80000,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何小兵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何小兵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何小兵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小兵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兵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小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兵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小兵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小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小兵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小兵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材料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小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砾中

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