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问答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案件, 应单一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和侵权法双重赔偿?

作者:中国劳动保障来源:时间:2016-7-12人气:1490


记者: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 一直是我国工伤保险领域中争议较大且尚未解决的问题。 请问争议点是什么?意见不统一导致现实中出现了哪些情况?


张军:争议点在于: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案件,应该实行单一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和侵权法双重赔偿。 由于相关部门对此的意见有所不同,对此问题的处理把握也不同,最终导致有些省市实行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双重给付, 有些省市坚持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补差的做法。同一伤残情况, 由于单赔、 双赔因素而造成巨大的待遇差; 同一类型的工伤,由于地区不同,一些地区工伤人员可以拿到大大高于其他地区的工伤待遇。 这种现状不但造成了工伤人员之间心理的不平衡,形成新的不公平现象, 引发诉讼案件增多,同时社会对国家制度、 政策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产生了质疑。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民事伤害赔偿的关系处理问题, 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记者: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相关法律有过明确规定吗?


张军: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 应当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以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补足差额。


1997年, 劳动部办公厅在 《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第三条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 也应参照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法。


根据以上规定和解释, 当时我国在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时 (法律上的竞合, 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 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编者注), 采用的是以民事侵权赔偿为主,工伤保险补偿为辅的补偿模式。


2003年, 国务院颁布 《工伤保险条例》,同期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废止,该 《试行办法》 所涉及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相关规定也随之废止,但 《工伤保险条例》 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民事伤害赔偿的关系处理问题作出新的、明确的规定。


相比之下, 《职业病防治法》 和 《安全生产法》都对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果仅从两部法律的文字来看,似乎赋予了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补偿之后,还可以向雇主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两部法律在表述中均强调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 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适用补充模式,否则适用取代模式。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台,其中的规定再次造成了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民事伤害补偿的关系问题理解的差异, 除了再次明确医疗费用不可双赔外,其他的待遇是双赔还是单赔, 是采取取代模式、 选择模式还是补充模式、 兼得模式,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


实行 “双赔” 与工伤保险立法初衷不符


记者: 有人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应该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应该支持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 请问, 从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来看,是否如此?


张军: 从世界范围看, 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受伤雇员主要的救济途径是对雇主提出侵权诉讼。 依据侵权法普遍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雇员必须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 实践证明, 过错责任原则存在很多弊端: 雇员和雇主地位不对等,雇员在进行侵权诉讼中可能面临被解雇等风险; 雇员举证困难, 耗费时间长;即使雇员在诉讼中获胜, 赔偿数额不固定;诉讼成本高, 有大量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法律成本。


为此,大多数国家逐步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采取无过错原则, 即有损害就赔偿, 而不追究工伤职工受伤是谁的过错。如果实行 “双赔”, 实际上就是在引导工伤职工向过错方或者第三人, 进行过错行为追究,其结果是又把职工放在了法律诉讼中,与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不符。


记者:双重赔偿对于工伤保险的影响是什么?


张军:双重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制度内的待遇没有直接影响, 但是双重赔偿产生的负面作用,对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影响较大, 主要是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宗旨。 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职业伤害保障从过失赔偿向无责任赔偿转变, 目的是分散企业工伤风险, 保障职工权益, 缓和劳资关系, 把雇员从漫长的诉讼维权中解脱出来, 通过快捷的方式使雇员得到职业伤害保障, 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双重赔偿的做法, 使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 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还要承担较大的经济赔偿责任。 同时,原本转为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保险事务性负担, 又重新加在企业身上。 企业与社会将质疑工伤保险的存在及作用, 影响了工伤保险的社会形象。


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 不可双重享受相同待遇


记者: 那么, 您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该如何处理?


张军: 首先, 要加强沟通和理解, 统一认识。各方应加强沟通, 充分考虑各自的立场,加强融合, 达成对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伤害赔偿的关系问题较为一致的认识, 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改变目前 “单赔”和 “双赔”兼行的局面。


其次, 以有利于工伤职工、 用人单位和社会稳定为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分散企业风险, 保障职工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坚持这一宗旨不动摇。 在制定政策、 处理相关法律关系时, 要始终围绕这一宗旨进行思考和决策。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要看是否对分散企业风险有利,是否对保障职工权益有利, 是否对维护社会稳定有利。 不应只对一方有利,应秉持对职工、 用人单位和社会皆有利的原则。


最后, 坚持保险不可获益原则, 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相同项目中, 不可双重享受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伤害赔偿关系的处理上, 应进一步明确由工伤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不可向雇主进行相同范围和项目的民事求偿。 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失, 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实行补差。 同时, 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精神赔偿内容, 伤残职工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单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记者:林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