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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律师巧调证,“包工头”原来是项目经理

作者:张士谦来源:本站原创时间:2016-4-24人气:4704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6 6号。

法定代表人乔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朝晖,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庭,男,1 9 8 4年6月9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花贡镇母洒村立箐组。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宫占良,男,1 9 7 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褚集乡宫油坊村张庄组27户。


【案情简介】

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发公司)与被告杨胜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 2013)西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13)西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宫占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朝晖,被告杨胜庭的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樊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官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院会石劳人裁字( 2013)第3 6 9号裁决书,依法起诉。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在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祥云国际建筑工地工作时被砸伤。之后,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祥云国际工程由江苏江中集团承建,自然人宫占良借用原告的资质从江苏江中集团处承包了该工程,被告受宫占良的管理,由其发工资。如果依据该裁决“认为部分”所认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本案中真正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当是江苏江中集团,而不是原告,所以应当是被告与江苏江中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上述规定自行矛盾,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直接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江苏江中集团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在仲裁期间予以认可,并且我方以原告单位的名义申请评残,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诉称宫占良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以及江中集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第三人宫占良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宫占良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 01 2年9月1 8日,被告杨胜庭经第三人宫占良介绍到石家庄祥云国际III、IV标段2 4米跨工程工地工作,岗位为架子工。该工程由江苏江中集团承建。原告称,该工程为第三人宫占良借用原告单位资质从江苏江中集团处承包了该工程,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宫占良管理,由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参照工伤进行评残,申请法院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工作的工地系由江苏江中集团承包给了原告,第三人为原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招用劳动者、管理劳动者属于履行原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坚持第三人系借用原告资质。被告在2 01 2年1 1月3 0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石劳人裁字( 2013)第369号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人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用资质协议一份,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主张经第三人介绍到.石家庄祥云国际III、iv标段24米跨工程工地工作,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受第三人的管理,该工地系原告自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包,该合同显示第三人为原告方的项目经理,第三人招用劳动者、管理劳动者属于履行原告单位的职务行为,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评残申请上盖章,同意被告到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工伤按目前进行鉴定,被告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张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用资质的协议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对被告产生对抗效力,与之相比,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江中集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更具有客观性,该合同约定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 2年11月30日,该期限内被告在该工地工作,且原告在被告进行伤残鉴定时也盖章同意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桥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胜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韩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韩  凤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朱 晓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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