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修理厂倒车撞人——如何赔偿?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来源:www.ft22.com时间:2009-6-19人气:301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顾名思义就是针对交通事故予以赔偿,非交通事故不在赔偿之列。修理厂倒车撞伤人能否认定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否赔偿呢?3月12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由此引发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判决其他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中的58000元。

修理厂倒车撞伤人

张女士购得柳州神力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以下简称大货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2007年6月29日,该车在交警部门登记时,所有人登记为运输公司。2007年6月30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张女士雇请两人作为该车驾驶员,经营货物运输业务。

2007年8月24日,大货车出现故障。当日下午,张女士随同驾驶员将该车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当日晚上及次日上午,修理厂修理工邱某(原告)、张某对该车进行了修理。2007年8月25日上午,张女士前来修理厂查看修理情况时,修理工张某讲已经修理完毕,张女士结付了修理费用。当日下午,张女士带着驾驶员丛清(化名),一同乘坐丛明(化名)所驾轿车,前来修理厂提车。

到达修理厂后,丛清认为货车的断气刹尚未修好。张女士找到修理工邱某,向其提出请修理工张某前来检查的要求。邱某要求张女士自己去找。因当时正值午休,张女士称到男宿舍去找张师傅不方便。随后,邱某主动去给大货车检查。

此时,大货车停放在修理厂内场地上,车头向东,车尾向西,车头距东侧围墙较近。邱某、丛清、丛明都到大货车后面观看断气刹的分泵,张女士站在大货车北侧荫凉处。邱某观看后,叫驾驶员上车检查有无气压。听到吩咐后,丛明离开大货车后面,去将所驾轿车移动,以便大货车后面有相对安全的地段。丛清则进入大货车的驾驶室,发动大货车并挂上倒档向后试车。

正在大货车后桥下面观察检查的邱某,见丛清倒车,赶紧向北侧躲避。因避让不及,大货车的左后轮碾压到邱某的右手、右腿。邱某大叫,张女士也呼叫。丛清听到呼叫后,知道车辆后面有情况,立即挂上一档向前行驶一点后停车。丛清、张女士等人将邱某从大货车下救出,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张女士随后报警。

未能认定交通事故

邱某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后,经初步检查,右手、右下肢外伤后疼痛、流血,建议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为通医附院)治疗。当日下午,邱某被转至通医附院,诊断为右手掌不全离断,左环指指腹缺损,右下肢软组织挫裂,右腓骨骨折。邱某当即住入该院,并于当日行清创右手掌再植、右小腿自取皮再植术,经对症治疗,于同年9月16日出院。

同年9月29日,邱某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经检查发现,右手肿胀,部分痂皮还未脱落,右食指不能伸屈,余指活动受限,左中指不能伸屈,右小腿活动受限,踝关节僵硬。同年12月14日,邱某前往通医附院进行复诊,诊断为右手掌不规则疤痕、挛缩,虎口挛缩,拇指外展受限,医嘱:康服训练,酌情行手术松解(费用约一万元左右)。2008年1月9日,邱某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当日456645号X片示:右侧第四掌腕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可见克氏针内固定在位,右侧腓骨下段骨折。

2008年1月18日,司法鉴定部门依照相关程序对邱某伤残程度及康复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邱某因交通事故致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30%;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同时还确定邱凤芝伤后140天误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

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张女士报警,交警部门派员到场处理,进行现场勘查并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证人。2007年9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告知双方就损害赔偿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强险应否担责之争

因案涉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庭审中,当事人间除对其他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外,主要就本案能否认定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产生激烈辩论。

原告邱某诉称,被告张女士的雇员丛某在修理厂场地上倒车时,将我碾压受伤致残,造成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7783.84元。由于肇事车挂靠于运输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女士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对张女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工伤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驳回原告邱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女士、运输公司均声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未阐明意见。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邱某因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要求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损失数额应当结合其受侵权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此酌情确定为14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来看,与传统法律规定相比,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仅以地域范围来确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已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否认定交通事故应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

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于修理厂内,但事故发生时案涉机动车处于倒车的运动状态,虽然倒车的目的是为了检查车辆有无维修完毕,但这并不影响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同时,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亦反映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运动状态。因而,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直接对原告邱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点评:本案表面上是一个交通事故认定或交强险适用范围问题,但本质上是一个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可从两个角度分析:一个角度是法官扩张解释“交通事故”概念,即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根据立法精神和前后法律条文等综合理解,对传统的“交通事故”这样一个概念作出扩张性解释。这在判决书中法官已作详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另一个角度是根据现行法律对传统的“交强险”适用范围予以扩大理解。

第二角度理解主要有三点理由:1、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作出了法定解释不宜随意扩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其最后《附则》部分对“交通事故”作出解释的,明确只有道路上发生的事件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并未规定其他可认定交通事故或参照认定交通事故的情形。况且,《附则》对道路也作出了法定解释,并无伸缩性可言,可以说是铁板定钉。

2、联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第77条理解可以认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并未限定范围,车辆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时,只要当事人报警的,在责任认定、交强险适用等方面都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这实质上扩大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即非道路交通事故在特定情形下可适用交强险。

3、扩大交强险适用范围的理解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和精神。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避免肇事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救济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共生。无论投保机动车是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都有发生事故的可能。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同样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符合保险事故的基本特征。认定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为保险事故,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负责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应当说,两种理解有异曲同工之效果。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要得到交强险赔偿须符合两个必备条件:1、通行,须是机动车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2、报警,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为此,我们呼吁人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除法律规定可以“私了”情形外,应当及时予以报警。

本案中,投保机动车在修理厂通行时发生事故,张女士进行了报警,符合交强险理赔的法定条件,故而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