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转包、分包单位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转包、分包单位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云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拆模清理包给案外人曾某某施工。某建设公司与曾某某签订了《木模拆模协议》。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以项目参保方式在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亢某某在曾某某承包的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由曾某某安排,工资由曾某某发放。亢某某于2022年3月1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行政部门认定亢某某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亢某某构成伤残十级。经仲裁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亢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00元和亢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703.15元。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上述两项费用。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虽然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然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曾某某,而曾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曾某某招用的亢某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故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亢某某亦获得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某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依法应对亢某某受伤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某建设公司应对诉争两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某建设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向亢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03.15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屡禁不止。它不仅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因多层转包、分包带来诸多安全隐患。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实际施工的组织或个人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招用的职工之间未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职工受伤后不能通过合法的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受伤职工及时有效获得赔偿,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应由用工单位作为拟制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如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者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就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那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精神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