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及参保是否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7日,吴某全持其弟吴某荣的身份证到重庆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吴某荣名义为吴某全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6月28日,吴某全在从单位返回住处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全死亡为工伤。吴某发、卢某英系吴某全、吴某荣的父母。吴某发、卢某英向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申请支付吴某全工伤保险待遇,该所核定不予支付。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荣并未在重庆某公司工作,吴某全到该公司上班和参加工伤保险是以吴某荣的名义,该公司并不知道其真实身份为吴某全。吴某全死亡前在公安机关无户口信息,亦未办理公民身份证。
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辩称,吴某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1)吴某全在进入重庆某公司工作时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系欺诈参保行为,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只有参保人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死亡的是吴某全,不是被保险人吴某荣,不能互相替代。(3)此种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2014年6月24日关于吴某发、卢某英申请吴某全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行为;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全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及参保是否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于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参保的,不影响将其本人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进而不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系列权利。本案中,吴某全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具体而言:
其一,吴某全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虽然吴某全没有户口信息和公民身份证,并冒用吴某荣身份工作、参保,但其与重庆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保护的职工。并且,重庆某公司以吴某荣名义为吴某全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为吴某全,即吴某全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形成事实工伤保险关系。
其二,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不影响吴某全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但是,该办法并没有对未按实名制参保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故而不能以未按实名制参保为由否定吴某全应当享有的权利。
此外,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主张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虽然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不能苛求。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在招录过程中已经尽到必要审核义务,且已经为吴某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综上,吴某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其应当依法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