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工伤待遇谁来支付?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⑧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工伤待遇谁来支付?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日,韦某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2008年8月,韦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韦某某向黔东南州工伤基金申请报销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9年9月,某物流公司和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7日,某物流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以因该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为由,决定辞退韦某某。另查明,自2011年起与韦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实际工作地点均系某矿业公司关联公司。后韦某某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内部调动材料具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及义务,在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职工调动明细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劳动合同、人事关系、股权关系、社会保险及经营业务等方面,足以认定韦某某于2008年受伤后至被某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作单位变动是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调动。
劳动者在关联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连续计算,并由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承接劳动者未处理完毕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某矿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明材料其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故下一个关联企业在接受韦某某的工作调动之时,应当承接韦某某未处理完毕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在关联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韦某某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本案系破解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责任困境、筑牢劳动者社会保障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司法对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与对企业诚信经营的刚性约束。关联企业利用经营优势频繁变更用工主体,却怠于履行劳动关系变更、工伤待保险遇支付等义务,实质以“法律外壳”架空劳动者社会保障合法权益。
本案通过裁判明确关联企业作为劳动变更主体的主导者与劳动用工管理资料的实际掌握者,其对于劳动者关联调动材料、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有举证责任,以实质公平举证责任技术刺破关联企业“用工隐身衣”,刚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以此倒逼关联企业树牢“责任共同体”意识、构建“用工透明化”管理体系,遏制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进一步助推关联企业间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