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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

    发布时间:2026-03-20  浏览: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因返还单位或个人财物的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四)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处分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单位处分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区分情况: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因此类处分引起的争议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发生争议的,应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劳动者对本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本人社会保险待遇减少、丧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七)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包括加班报酬)的,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和劳动报酬请求权的时效如何计算?

答: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鉴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的,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追索2年以上的劳动报酬,则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已形成劳动关系?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具有本市户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九)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务协议,将劳动者从一单位输出到另一单位的,如何确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输出到其他单位,期满后劳动者回到原用人单位的,原用人单位仍应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与输入单位就对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义务达成协议并征得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和输入单位应当共同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劳动者在输出期间,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特别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为该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将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当事人。


(十)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承包人在外招用劳动者的,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答: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是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十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实际就业发生争议的,是否适用劳动法?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本解答第8条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劳动者与其他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适用劳动法,但社会保险关系依现行规定处理。

(十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长期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答: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五)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调整劳动者岗位发生争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十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七)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工会法的规定,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未经上述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行为无效。

(十八)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其他单位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时止本人的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在此期间已在他处工作取得报酬的,所得收入应从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扣除。


其他

(十九)如何理解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可予顺延的“正当理由”?

答:劳动争议发生后,一方要求工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帮助解决争议,或个人因患重大疾病影响行使权利的,可以作为未能及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正当理由”,但上述事由消失后,当事人仍应在60天内主张权利。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对劳动仲裁的费用作出处理?

答: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费的负担作出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分担办法确定。

(二十一)用人单位实行改制后,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履行的主体?

答:用人单位被其他单位兼并或分立后,由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列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未变更或丧失,只是投资方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之外,又约定服务期的,如何确定合同期限?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外又约定了服务的,推定服务期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或特殊福利待遇的,对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限,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实际服务期限应参照《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1994年10月劳动部办公厅发,劳办发[1994]第322号)规定予以折抵;服务期限和折抵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处理。但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已工作年限不予折抵,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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