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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10 16:34:00 浏览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

青中法联【2012】1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召开联席会议,对下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国外企业(含港澳地区)在青依法设立办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外事服务部门招用劳动者,双方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未依法设立的国外企业在青办事机构招用劳动者或虽依法设立但未按规定通过外事服务部门招用劳动者,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10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包括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探亲假工资、婚丧假工资、计划生育假工资、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期间工资,上述劳动报酬争议应当按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第(1)项和青中法联字【2010】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案件。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前款各项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处于持续状态,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者以“个人原因”、“因故”等笼统事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案件审理中又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予以认定,劳动者以“个人事业发展”、“照顾家人”、“上班不方便”等明确事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案件审理中又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认定。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按照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1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工伤并已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仅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七、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事实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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