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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一)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10 16:32:00 浏览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一)

青中法联【2011】2 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召开联席会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自2008年1月1日期按劳动关系处理。  

二、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每项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劳动和合同履行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争议的具体内容,按鲁高发【2010】84 号和青中法联字【2010】5 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因二倍工资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建立劳动关系时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后又订立或补订劳动合同,因二倍工资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订立或补订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当事人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仲裁时效依法中断或中止。  

 四、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均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月工资的计发月数应分段累加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不满一年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多计算12 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本单位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部分计算一个月,不满六个月部分计算半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经济补偿计发月数累加计算为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计发月数。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本单位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但国有企业和改制的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还应按照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劳社【2002】258 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计发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按劳动者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劳动法实施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2007 年 12 月31 日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要求用人单位加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的,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等规定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2008 年1 月1 日后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处理。  

六、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二0 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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