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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注销,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作者:陈大进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5 16:03: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5日,劳动者李某到某家具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4日,李某在该厂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5月7日,李某至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5日,李某到当地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0日,仲裁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5日,当地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李某就工伤赔偿事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审理中发现,李某所在家具厂从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该家具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另外,该家具厂为逃避责任,早在2014年7月2日在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仲裁程序解决?是否存在实体责任承担者?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所在家具厂实在是在李某受伤之后注销,该家具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则依法应由经营者个人以家庭财产承担赔偿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所在的家具厂已于2014年7月2日被注销,已经不能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解决,也不存在实体责任承担者。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很明显本案为工伤赔偿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仍然适用。鉴于李某所在的家具厂已注销,可将该家具厂和其经营者王某作为共同当事人,而实际责任主体应为经营者王某。(中国劳动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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