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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争议案件如何脱离“灰色地带”
作者:黄嘉慧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3 10:08:00 浏览量:



在劳权争议案中,涉及社保纠纷的案例在处理中往往遭遇尴尬:法院不单独受理社保案件,劳动者对于漏缴的社保只能通过社保中心或者劳动监察两种方式进行追讨。一旦发现得晚,就会严重影响自己的权益,甚至是影响退休后的养老保障等问题。近日,律协劳动法专业的律师们以两个案例为引子,就实务中所碰到的社保问题进行了头脑风暴。


【案例一】

赵女士于2000年9月13日进入温州市甲公司工作,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甲公司开始为赵女士缴纳社保;2012年1月,甲公司与赵女士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甲公司因赵女士满退休年龄,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赵女士以甲公司未缴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年限,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甲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933711.6元,温州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女士又向温州某区法院起诉,法院以其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赵女士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该案判决生效后,赵女士因退休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另案向温州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单位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该仲裁委驳回了赵女士的仲裁请求。


律师观点社保争议由谁来管?

首先,与会律师们就目前社保争议问题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管辖问题进行了讨论。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第17条规定把“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明确将社会保险费纳入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第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争议适用该法”。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规定了通过仲裁、诉讼解决社会保险费争议问题。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其特殊性,不仅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也包括单位缴纳部分,而且还涉及社会统筹,因此,社会保险争议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利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讲,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更直接涉及个人利益。


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与会律师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一定程度缩小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将其限制在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的范围之内。


律师们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实际上把绝大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剔除在法院的管辖之外。就上海而言,除该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从2011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各级劳动仲裁机构从2014年7月1日起不再受理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再受理一般的社会保险费争议的案件,不利于劳动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他们认为,社会保险费问题直接涉及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建议多开辟一些通道,便于劳动者维权。


社保争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该案例涉及的是补缴社保的问题。由于甲公司补缴社保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12月之前,根据之前的三条规定,分别是《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那时我国社保争议案的仲裁时效应该为60天。当时时效只有60天,从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赵女士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从2000年9月至2007年11月这段时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赵女士直至2015年5月才申请仲裁,这显然已超过了60天的仲裁时效。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的时效进行了重新规定。其中,该法的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从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1年。


虽然法院以赵女士请求超过时效为由拒绝了她的诉讼请求。但是,与会律师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赵女士主张甲公司在2000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给其退休后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其时效的争议点在于时效何时起算。有的律师认为,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应该认为少缴养老保险必然对养老待遇造成损失,因此时效应该从少缴社保的那天起开始计算;也有律师认为,站在劳动者的角度,之前少缴养老保险,对赵女士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是无法具体计算的,只有等到她退休之日后才能计算具体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时效的计算应从赵女士退休之日开始算,因为从少缴之日起算,实际上是很难计算劳动者养老待遇的损失。


【案例二】

2016年5月,A公司的员工在社交网络上曝光,公司和某社保代缴平台合作给员工办理缴纳五险一金。但在合作半年后公司各地的员工开始纷纷反映,没有查询到个人在当地的社保缴纳情况。在与代缴平台联系后,对方表示会盘查各个城市,然后对未缴的进行补缴,并每月给出缴费凭证。


该员工又在帖子下附上数张单据图片为证。其中一份社保代缴平台给出的缴费凭证和另一份员工的实际缴费明细比对可知:一份单据显示2016年社保“正常应缴”,到了另一份上面却变成了“欠缴补收”。代缴平台解释:部分漏缴是由于漏派单造成,部分漏缴是由于线下报送数据缴费时间写错导致,还有因沟通反馈不及时造成多扣费等等。


经过A公司与缴费平台多次的协商后,双方基本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是:平台把A公司大部分员工的社保、医保全部补缴到位,还有两名福州的员工无法办理社保补缴的,在征得这两名职工同意后,将代扣的缴纳部分费用退还给他们。


律师观点社保代缴何去何从?

除了一系列社保争议案件的传统问题之外,与会律师把视角对准了日前兴起的社保代缴问题上,就社保代缴案例进行了讨论。


有的律师认为,代缴社保的做法就现有法律而言是不合法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法》第57条还提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社会保险的账户开立和费用缴存主体均应为“用人单位”,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开户并为员工缴存社会保险费。不难发现,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以第三方社保账户代缴社保,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和社保缴费主体不一致,也不为政府所倡导。


而也有律师认为,如果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代理缴纳,但是社保具有人身性质,与用人单位的人身统筹性质挂钩,人身权利一般来说是没有办法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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