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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来源:珠海中院  发布时间:2025-12-03  浏览: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工伤认定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某建筑公司诉某区人社局、某区政府及第三人黎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和邓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邓某个人承包空调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工作。邓某聘请黎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黎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某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黎某的受伤为工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某建筑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后由邓某聘请黎某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黎某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以黎某不是其员工,未向其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违法转包、分包时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故在此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一方面要审查违法转分包事实是否存在,另一方面也要审查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事实。也就是说不管是何种用工形式,只要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且劳动者为工程付出劳动时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由最“靠近”劳动者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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