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身亡7日后公司为其办社保,社保中心拒付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马小玮 来源:西海新闻 发布时间:2025-04-16 15:14:00 浏览量:
张某到某运输公司应聘货单审核员工作,收到入职通知书后如期到公司上班。上班后第五日,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同等责任。张某身亡后第七日,运输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张某所受伤害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亡。张某父母与运输公司均认为单位已经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参保人员,因此共同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社保中心支付张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中心经审查发现,张某发生工亡事故时处于未参保状态,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运输公司在工亡事故发生后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既不符合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形,也不符合由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拒绝支付。张某父母不服,认为某运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30日期间内,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社保中心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万余元。运输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由社保中心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后认为,本案中,张某从入职到发生工亡的五日期间内,第三人某运输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张某在发生工亡事故时属于未参保状态,与社保中心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办理期,并非免责期。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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