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元2011年3月1日入职山东某机械公司工作,赵某元以“已在户籍所在地参与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为由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书》,公司每月支付社保补贴,公司未为赵某元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
后赵某元向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保部门投诉公司未缴纳社保。
202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社保补缴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为赵某元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职工部分由赵某元承担,企业部分由公司承担,赵某元退还公司为其发放的社保补助费31800元。
同日,赵某元向公司分别支付31800元、31751.76元。
2023年7月21日,公司为赵某元补缴了2011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63345.90元,个人缴纳部分31751.76元,滞纳金96533.40元。
公司以赵某元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赵某元赔偿其公司因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96533.40元,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滞纳金只是针对缴费单位征缴,并未赋权对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加收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强制性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劳动者自行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也不能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依法就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保机构均可以依法向缴费单位加收滞纳金,而且该滞纳金只是针对缴费单位征缴,并未赋权社保机构对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加收滞纳金。
就本案而言,即使赵某元在在职期间单方承诺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公司将赵某元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了赵某元,公司为赵某元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不能当然免除。
公司提交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书》中虽显示赵某元放弃缴纳社保的原因系“已在户籍所在地参与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但通过公司能够后续补缴赵某元自入职始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该原因并不影响公司履行上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公司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其公司要求赵某元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给赵某元缴纳社保,是赵某元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导致,其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对赵某元缺乏诚信的行为未做公正全面的司法评价,片面强调公司社保缴纳义务,判决驳回全部一审诉求,有违基本公平。
二审判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某元应否就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
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上述义务,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赵某元虽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书》中签字,但公司作为用工方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具有优势地位,对于以上声明是否属于赵某元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这一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义务,且赵某元也将为其发放的社保补助费31800元予以退还,并没有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公司请求判决赵某元赔偿其损失96533.4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鲁14民终120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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