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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以上工伤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如何缴纳存空白
作者:布尔津县人社局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3-16 07:12:00 浏览量: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待遇,并明确了伤残津贴领取期间。

本条第二款却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单就医疗保险费进行了规定但对是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做明确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造成了立法缺陷,此项规定规定应该给予修订。理由是:

首先,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了不必要的纠纷。此种情况的工伤职工的单位往往不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理由是“国务院法规只规定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规定要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中均未明确规定此类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办法。

    其次,此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冲突,因为享受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只是“退出工作岗位”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旧保留。《社会保险法》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从效力上讲应该执行上位法的规定。从立法时间上看,《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第17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工伤保险条例》是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修订时应当遵照已经公布的法律的规定,参与立法的官老爷们为何要有法不遵另辟奇径呢?

   综上所述,应该再次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或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中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基层人社部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明确的法律文件的依据。

作者单位:新疆布尔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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