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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过失选择路线遭遇溺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赵侠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9-05 16:03:00 浏览量:

 案情

  原告严某之妻谭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聘请谭某为该公司职工,次日为谭某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日晨7时许,谭某接领导王某通知上班的电话后,在途经A地过桥时,因降暴雨河水上涨,不慎掉入河中被洪水冲走。原告依据《公司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县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分歧

  对于本案原告妻子谭某在上班途中过失选择路线遭遇溺亡能否视同工亡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谭某上班途中遭遇洪水属于意外事件,尽管《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上班途中的意外事件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但是按照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谭某上班途中遭遇洪水,但其本身存在过失,在遇到洪水暴发的情况下选择了较为危险的路线,导致其被洪水冲走溺亡,属于无过错规则归责原则的例外,根据因果关系的合理关联理论以及工伤认定三要素综合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此类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受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第四,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原因相关;第五,法院能否依据劳动者受伤害情形对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做出扩大和缩小解释。本案中涉及事实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之对应,法官只能依据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结合工伤认定三要素和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分析。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对弱势地位劳动者的补偿和救济,工伤补偿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排除有例外情况;其次,受制于公民自身素质差别较大、区域内社会法律环境不同等原因,不排除弱势地位劳动者非工伤却要求认定工伤的诉求,因此对于劳动者工伤的补偿和救济应严格按照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不易扩大和缩小解释;最后,工伤保险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在工作时间内于工作场所因工作相关原因造成伤害”的判断标准,综合判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相关”判定工伤的理解

  首先,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间问题。本案谭某遇到洪水溺亡事故系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笔者认为对“上下班途中”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职工从工作场所直接到住所之间的经过的路途和必要的时间;由于词意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化性,所以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是围绕工作相关的开放性表述,“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在工作相关的前提下结合合理时间、工作紧急情况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评价。本案中,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对于谭某在“上下班途中”死亡事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并无争议。

  其次,关于工伤认定的空间问题。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劳动的实际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区域;换言之,也就是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的一切地点。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工作场所”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个案情况应该具体分析,要与工作的特殊情况相结合。工作场所既包括劳动者在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又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还包括为完成工作任务往来于各种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司法实践中,对于事故伤害发生地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各方因素。本案中,谭某是某公司的焙烧车间焙烧工,其死亡的地点不在公司,根据案件查明的实际情况A地并非其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区域,原告方也无法举证谭某经过A地上班的合理理由。所以得出结论:事发地点不属于谭某的工作场所,她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之外。

  最后,关于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和无过错规则原则的例外。在工伤认定中,应对劳动者受工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全面、正确的理解,笔者认为本案中不予认定工伤关键在于谭某的死亡并非因“工作相关”,主要从职务行为相关、过失行为不能阻断工伤认定的例外和因果关系的合理关联三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职务行为相关的判断,是指伤害事故的起因与工作存在直接原因和间接的原因,表现在劳动者基于劳动契约在用人单位支配下从事或准备相关职务行为时遭遇工伤;本案中谭某接到了公司刘某电话前去公司上班是职务准备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A地,尽管不在工作场所,但不可否认谭某的上班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关系。

  第二,过失行为不能阻断工伤认定的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但是并无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阐明职工自身的过失能否阻断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现实中职工造成工伤一般均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有违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同样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所以职工的过失一般情形下不能成为阻断工伤认定的障碍,即工伤认定中的无过错规则原则,但是并不排除阻断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况。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取决于诱发职业伤害发生的主要条件,主要条件是直接造成职业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案发之前因天下暴雨,河水上涨,谭某若果根据生活经验,不选择途经A地,就可能避免不慎掉入河中被洪水冲走的事故发生,其主观过失在本案谭某溺亡的惨剧中影响巨大。

  第三,工伤认定中判断因果关系,不仅要优先考虑《工伤保险条例》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立法目的,而且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根据因果关系的合理关联理论,本案中造成谭某死亡存在着谭某本人的过失行为,且事发后其所在公司已积极主动与死者家属一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四万元。本案中,如果某县人社局认定谭某为工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谭某的死亡不能视为典型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中存在谭某的主观过失,应该结合无过错归责原则例外和合理关联理论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中谭某的死亡不能按照原告依据《公司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谭某上班途中遭遇洪水的事实,按照工伤三要素分析,应该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情况,即:谭某上班途中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事发地点高燕乡覃家河不符合必要工作场所;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工伤认定无过错原则的例外以及合理关联理论,综合判定其溺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原告要求适用《条例》的条款与本案事实缺乏严密性,依法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来源:重庆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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