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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9-03 17:43: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服从其管理、安排,用人单位按时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通达公司

  王某于2009年8月起在通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0元。 2011年10月10日18时4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中型货车,在变更车道时,与在另一车道内正常行使的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仲裁委认为双方对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而予以确认,但认为 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因王某证据不充分,而不予认定,遂裁决王某与通达公司在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0月18日,王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储蓄对帐单,每月中旬转入1300元左右,代码名称为:工资,2011年11月16日433元;2011年5月,通达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等19人发放2011年4月的工资,王某的工资是1300元。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通达公司双方虽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从王某银行储蓄对帐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从2011年2月至10月一直在通达公司处上班,且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领取上月的工资,2011年4月的工资表更清楚的载明通达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王某发放工资,且工资固定、发放周期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王某从事通达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服从其管理,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王某、通达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王某要求确认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通达公司辩称,2011年1月1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2月后支付的工资系劳务费,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与通达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通达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与通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王某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虽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从2011年2月至10月一直在通达公司上班,且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领取上月的工资,且工资固定、发放周期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一、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是工资而非劳务费

  劳务合同关系,约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即劳务费),劳动者可自主安排劳动内容,不受支付报酬一方的管理,仅服从需要于合同约定的劳务事项。而在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劳动者)作为被告(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在其内部劳动规则的约束下,根据用人单位需要进行了劳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比如工作证、工作服等)。原告受被告管理,服从其安排,其获得的报酬是工资而非劳务费。

  二、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

  首先,主体资格是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王某与通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发放工资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王某从2011年2月至10月一直在通达公司处上班,且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领取上月的工资,且工资固定、发放周期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最后,管理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关键。王某从事通达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服从其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而获取劳动报酬。综上,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因此,可以认定王某、通达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

  2011年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表示及行为。但此后,原告王某继续在通达公司从事原工作,通达公司不但没有通知王某离职,反而按时发放工资直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避免类似案件的出现,劳动者应注意妥善保存好相关证据或材料,如个人的工作证、工作服、工资单据、员工集体照片等,一旦双方发生诉讼,可为劳动者合法维权提供有力的证明。(来源:江津区法院,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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