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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
作者:黄蕾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8-12 08:42:00 浏览量:

 【案情】
    2010年11月,廖某、莫某以44万元的价格将其种植的桉树卖给程某、邱某,双方约定由程某、邱某自行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进行桉树砍伐。合同签订后,程某、邱某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将桉树砍伐的工作发包给黎某,双方约定由黎某负责购买工人的意外保险、注意森林防火及安全等事项。黎某随即又转包给刘某,双方亦约定由刘某负责购买工人的意外保险、注意森林防火及安全等事项。刘某找到梁某、卢某及受害人韦某等人在未对工人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即让工人进入林场作业,在砍伐过程中,由于卢某的疏忽大意,导致砍倒的树木将受害人韦某头部压伤,韦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韦某的法定继承人将程某、邱某、黎某、刘某、卢某,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邱某辩称,其有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转包给黎某亦有合同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应由卢某及其雇主承担责任,程某、邱某在事后已支付了2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处理后事,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黎某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因果联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某、卢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受害人系其与梁某等人一起叫来砍树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卢某辩称,由于在监狱服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能力。

【审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卢某应赔偿原告覃某等人经济损失76021.33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覃某等人经济损失12733.09元;三、被告程某、邱某赔偿原告覃某等人经济损失15733.09元;四、被告黎某赔偿原告覃某等人经济损失27533.09元;五、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覃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第三、四、五项;二、撤销一审法院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刘某赔偿上诉人覃某等人经济损失88754.42元;四、被上诉人卢某对被上诉人刘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赔偿之后,可向被上诉人卢某追偿。

【评析】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主要是对刘某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不同的认定。

    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差异

   1. 从双方当事人地位上来看, 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雇主和雇员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受雇主的监督。而承揽人除了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之外, 不受承揽人的管理与监督。从刘某与工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对砍伐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安排、住宿、工资等进行了约定,工人需听从刘某的安排,笔者认为刘某为工人安排住宿场地是监督工人工作的一种表现,韦某等人受其管理。

    2. 承揽合同强调工作的完成及工作成果的交付; 雇佣合同则强调劳务本身, 并不重视劳务的结果。韦某等人与刘某签订的砍伐协议,约定由韦某等人负责将桉树砍伐并装车,并非运用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成果,通常认为工作成果能够通过外观显示出来,而雇佣关系侧重的是劳务的过程。

   3、从提供工具和设施的主体来看, 如雇佣人为受雇提供工具和设备则为雇佣,承揽人则自备工具和设备。

   4、责任的承担不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揽人有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刘某负责为韦某等人购买保险,是承担风险的一种表现,符合雇佣合同承担责任的特征,因此,刘某与受害人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更为适宜。

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定做人对承揽人的损害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被告程某、丘某作为发包人未对黎某进行相应的资质审查、被告黎某作为发包人亦未对刘某进行相应的资质审核,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就其过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雇主,在未对工人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也没有配备基本的安全头盔,对作业区域未拉案情警戒线即让工人进行作业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卢某作为受雇者,由于其的重大过失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在赔偿后对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可向卢某进行追偿。(来源:钟山县法院 ,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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